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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至县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
关于印发东至县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信息科 文章来源:县政府办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08-15 15:53:33
 

 

东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东政办〔2008〕48号


东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至县银行业金融
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香隅化工园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东至县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奖励办法》业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一日         


东至县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奖励办法

    为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发挥金融在地方经济发展中的核心作用,实现银行业强化自身经营与地方经济发展的有机结合,促进我县经济社会又快又好发展,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池政办〔2007〕50号)精神,结合我县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
    中国人民银行东至县支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东至县支行,东至县农村信用联社,各国有商业银行东至县支行,邮政储蓄银行东至县支行。
    二、考核内容和考核办法
    (一)考核指标。
    1、各项贷款月平均增加额;
    2、年末中小企业贷款增长率;
    3、存贷款比例;
    4、银企合作协议贷款兑现额;
    5、工业贷款比重;
    6、与担保公司合作项目;
    7、上交地方税收额。
    (二)计分方法。
    每个单项指标按第一名100分、第二名90分、第三名80分、第四名70分、第五名60分、第六名50分、第七名40分的标准确定单项指标得分。七项指标考核权重分别为:各项贷款月平均增加额0.20;年末中小企业贷款增长率0.15;银企合作协议贷款兑现额0.10;工业贷款比重0.15;存贷款比例0.15;上交地方税收额0.15;与担保机构合作额0.10。各金融机构综合得分为以上七项指标的单项得分乘权重的得分之和。
    (三)考核口径及期限。
    各项贷款月均增加额,按每月末贷款余额增加数的加权平均数考核;年末中小企业贷款增长率,为年度净增额与年初余额之比;存贷款比例,为年度新增贷款与新增存款的比例(前三项指标考核均不含贷给县外企事业单位贷款。项目贷款承贷企业在外,项目工程在县内的按50%计算);考核银企合作协议贷款兑现额的起止时间,从当年的银企合作促进活动开始到考核前一个月;工业贷款比重,为年末工业贷款余额占各项贷款的比例;上交地方税收额为年度上交地方税收额;银保合作以合作贷款额分名次得分,没有的不得分。
    三、考核组织领导
    县政府成立东至县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领导小组,人民银行东至县支行、县财政局、发改委、经委等单位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人民银行东至县支行行长担任,副主任由县财政局分管副局长担任。
    四、考核程序
    被考核单位须填报《东至县信贷目标管理考核奖励申报表》,并提供考核指标数据。考核领导小组在审查数据真实性的基础上,按记分方法计算综合得分,并将初步考核结果提交领导小组会议审定。
考核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徇私舞弊。被考核单位要如实向考核领导小组提供信息资料,不得弄虚作假,发现提供虚假信息资料的,一律取消评奖资格。
    五、表彰奖励
    (一)对东至县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的考核结果在全县范围内予以通报,并将考核结果抄送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上级机构。
    (二)凡年度贷款增长率达不到15%的金融机构,不参与当年考核奖励。其他金融机构依据考核得分情况确定获奖等次,一等奖一名、二等奖两名、三等奖若干名,但考核得分低于60分以下不予奖励。全县贷款平均增幅达到全市三县平均水平以上,授予人民银行东至县支行组织奖。县政府对获奖单位予以通报表彰。县财政安排奖励资金,专项用于奖励获奖银行业金融机构和获奖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具体奖励标准由县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领导小组根据各年情况另行确定。
    (三)对获奖金融机构单位职工的奖励,由各单位根据自身财务制度和财务状况自行确定,最高不超过一个月工资额,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解决。
    六、附则
    (一)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如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实行一票否决,不参与当年考评考核。
    (二)考核口径中涉及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去年末相关统计数据附表说明。
    (三)本办法由人民银行东至县支行和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四)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东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至县金融机构支持中小企业发展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东政办〔2005〕4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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