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所在的位置: 网站首页 > 互动交流 > 意见征集

关于公开征求《东至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和《东至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 征集开始时间:2024-08-06 08:00 征集结束时间:2024-09-06 17:30 状态:已经结束
  • 征集公告
  • 我要留言
  • 查看留言列表
  • 征集结果

为进一步规范我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我中心起草了《东至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和《东至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公众征求意见,有关意见和建议请于2024年9月6日前反馈至我中心。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网上征求意见时间

2024年8月6日至2024年9月6日

二、公众反馈及建议的途径

(一)通过信函方式邮寄至:东至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210室(东至县至德路25号),邮编247200。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dzxzszx@126.com。

(三)通过政府网意见征集栏目在线留言方式反馈意见及建议。

三、联系部门及方式

东至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联系人:陈都,联系电话:0566-7105186。

附件:1.《东至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2.《东至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3.《东至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4.《东至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5.征求意见反馈表

东至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

2024年8月6日

附件1

《东至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为规范全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三、起草过程

1.查阅房屋征收有关法规文件、参考其他省市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相关政策文件等,结合本地工作实际,起草了该意见稿;

2.组织专题征求意见座谈会,征询尧渡镇、大渡口镇、东流镇等有关乡镇和县财政局、县发改委、县自规局、县住建局、县司法局等有关部门意见,根据反馈意见进行修改完善,形成了征求意见稿。

四、主要内容

《东至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共五章四十二条,主要包括总则、征收决定、补偿安置、法律责任及附则相关内容。

附件2

东至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以下称“房屋征收工作”),适用本办法。主城区建成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房屋征收工作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县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为房屋征收工作的主体。

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工作,为县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县征收部门)。

各乡、镇政府(有关单位)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单位)的房屋征收工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以下称征收实施单位),并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县住建、自然资源和规划、发改、财政、审计、监察、公安、市场监管、税务、城市管理、司法等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保障房屋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五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和经济发展需要,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房屋征收实行年度计划制度,年度征收计划由县征收部门会同住建、发改、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等部门研究编制,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因公共利益和经济发展需要征收房屋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县政府提出申请,县征收部门负责受理申请(房屋收储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受理)。需要提交的材料包括:

(一)发改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和项目立项批文。

(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项目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证明材料和规划红线。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项目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要提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材料。

第八条 征收实施单位应当组织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成新、建筑面积、结构类型、室内外装饰装修以及附属物、地上附着物、土地情况等进行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征收实施单位应当组织住建、自然资源和规划、城管等有关部门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对公房管理部门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进行调查登记的,公房所有权人应当向征收实施单位提供承租人、房屋使用面积、建筑面积以及住宅房屋承租人是否符合房改政策等有关情况。公房承租人符合房改政策的,经单位同意,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买被征收房屋的权利。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的,应当对其按照被征收人予以补偿。公房承租人不符合房改政策的,由公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税务、公安、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向征收实施单位提供被征收人、承租人的纳税、户籍、商事登记、不动产登记(含抵押登记)等信息。

第九条 征收实施单位根据调查登记情况,拟定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征收方案”);征收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征收依据、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主体、实施单位、实施时间、补偿方式、补助和奖励、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签约期限等事项。

第十条 县政府组织发改、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住建、城管和县征收中心等有关部门对征收方案进行论证,论证通过后,在政府网站和征收范围内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县政府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公示期限不得少于7日。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县政府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并将听证情况和根据被征收人、公众代表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综合研判社会稳定风险状况,确定风险点,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风险防范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单项工程被征收户数超过50户或县政府认为需经集体审议的,应当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保障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县政府根据征收实施单位提供的房屋征收相关资料及征求公众意见后修改的征收方案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和在政府网站上公开。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载明征收目的、征收依据、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征收实施部门、征收实施期限、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

县征收部门和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宣传、解释工作;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五条 被征收人对县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公布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一)审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三)房屋转让、租赁和抵押等;

(四)广告设置;

(五)装饰、装修房屋;

(六)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七)其它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自公告发布之日同步书面通知住建、自然资源和规划、城管、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不得超过 1年。

第三章  补偿安置

第十七条 对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和用途的认定,以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

被征收人不能提供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也无其他合法批准文件、证照、司法文书的,由征收实施单位会同相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应当与抵押权人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问题进行协商,并向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后,被征收人方可取得补偿款或安置用房。对未能在签订补偿协议前注销抵押登记,且被征收人选择货币化补偿的,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将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部分的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并将提存公证情况通知抵押权人。

第十八条 县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1.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2.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3.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十九条 征收方案应明确房屋征收补助和奖励方式及标准。补助包括搬迁补助费和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标准不高于2000元/次,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标准不高于有证面积15元/月·㎡;奖励包括签约奖励和腾空奖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给予200元/㎡奖励,在规定时间内腾空给予100元/㎡奖励。

为尊重历史,保障被征收人的实际权利,对持有经营许可证的主、次干道临街合法住宅房实际用于经营的一楼房屋(不含仓储及生活区),在不改变住宅用地性质的前提下,按经营年限、经营面积给予适当的经营性损失补助,但补助价值不得高于同地段合法商业房产评估价值的80%。具体补助标准由征收方案制定。

第二十条 对被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主城区建成区范围内有集体土地证或经认定按宅基地对待的,在评估时参照国有类型对待,但在评估时,应扣除集体类型土地转化为国有类型土地过程中应缴纳的各项规费。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作出评估结果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被征收人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核结果10日内,向池州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申请鉴定的,以鉴定结论作为补偿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应当提供不少于3家社会信誉好、综合实力强、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供被征收人选择,被征收人应当在公布的备选名单之日起 7日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县房屋征收部门主持,邀请被征收人代表、社区代表参与,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的方式确定,确定评估机构的过程与结果由公证机构全程现场公证。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被征收人应当积极配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拒不配合的,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化补偿(含房票安置)或产权调换等方式。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化补偿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之规定,计算被征收房屋补偿款、补助和奖励等,通过货币化一次性发放给被征收人。

被征收人选择房票安置的,将货币化补偿款兑换成等额安置房票(不含过渡安置费),被征收人可持房票购买全县参与房票安置的房地产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县政府予以购房补助,具体以房屋征收方案为准。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选择政府安置房产权调换的,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产权调换后,人均小于3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被征收人可按成本价申请增购至30平方米(含本数),超出部分按评估价增购。

征收实施单位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有权变更安置方式。变更选择货币化补偿的,征收实施单位应当以征收决定之日为评估时点的评估价给予货币化补偿,并按规定支付过渡期间的临时安置费。

第二十六条 因旧城区改造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安置的,县政府根据城市规划,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予以安置;因规划限制无法提供改建地段或就近安置的,可以实行异地安置。

因旧城区改造征收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要求在改建地段进行安置的,如改建地段不具备安置条件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在其他地段提供安置房屋;如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提供安置房屋的,实行货币化补偿。

第二十七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实行货币化补偿的,按1次予以搬迁补助;实行现房安置或房票安置的,按2次予以搬迁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房屋征收方案具体规定。

第二十八条 征收过渡期内,被征收人自行解决临时住房的,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助标准由房屋征收方案具体规定。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化补偿的,支付不超过6个月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选择现房安置或房票安置的,支付不超过4个月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逾期未安置的,自逾期之月起12个月以内的,按照规定标准的50%增付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12个月的,自第13个月起,按照规定标准的100%增付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政府提供过渡安置房源的不予补助。

第二十九条 对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征收实施单位应支付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费。具体补助标准由房屋征收方案规定。

第三十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按照住房保障有关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三十一条 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征收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补偿协议内容包括:房屋征收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征收补偿方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地点、差价支付方式和期限;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和停产停业损失费;奖励和补助费;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补偿协议订立后,双方应严格履行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因旧城改造需要征收房屋的,征收实施单位应当与被征收人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具体项目的签约比例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但不得低于百分之九十)的,补偿协议生效;未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不生效,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县政府予以公告,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及时将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公告内容书面告知有关部门和被征收人。

第三十二条 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征收实施单位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征收补偿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补偿方式;补偿金额与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与过渡期限;救济途径等。

第三十三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征收实施单位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经催告后,由征收实施单位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对前期因被征收人原因无法调查、评估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价值的,征收补偿决定不包括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价值的补偿,依法实施强制执行时,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情况作出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由评估机构另行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价值,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按照评估确定的装饰装修价值另行给予货币化补偿。

第三十五条 县征收部门和征收实施单位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县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通报。县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三十七条 县征收部门和征收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县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九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已启动但尚未结束的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仍按原征收补偿方案执行;本办法施行后,新发生的“住改非”一律不认可,不享受经营性损失补助;本办法施行后,上级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附件3

《东至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为规范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工作”),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安徽省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办法》(省政府317号令)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4.《安徽省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办法》(省政府317号令)。

三、起草过程

1.认真学习《安徽省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办法》(省政府317号令),参考其他省市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相关政策文件等,结合本地工作实际,起草了该意见稿;

2.组织专题征求意见座谈会,征询尧渡镇、大渡口镇、东流镇、香隅镇、葛公镇、张溪镇、花园乡等有关乡镇和县财政局、县发改委、县自规局、县住建局、县司法局等有关部门意见,根据反馈意见进行修改完善,形成了征求意见稿。

四、主要内容

《东至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共七章三十二条,主要包括总则、征收准备、住宅房屋补偿、非住宅房屋补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法律责任及附则相关内容。

附件4

东至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工作”),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安徽省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办法》(省政府317号令)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不包括主城区建成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工作遵循公平合理、程序合法、结果公开的原则,保障被征收农民及时足额获得补偿、得到妥善安置。

第四条 县政府是本县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工作的实施主体,组织本县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工作。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集体土地征收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的业务指导;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为房屋征收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业务指导。

县政府委托乡(镇)人民政府作为房屋征收的实施单位,具体负责本区域内房屋征收工作。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行业管理,指导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宅基地纠纷调处等工作。

县发改、住建、财政、民政、林业、水利、公安、司法、市场监管、人社、文旅、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房屋征收工作。

第二章   征收准备

第五条 房屋征收与集体土地征收同步实施。

第六条 自县政府发布土地征收预公告之日起,存在以下行为的,不当增加部分不予补偿或安置:

1.擅自从事新建、改(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等抢建活动的;开展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的;已开工应停工仍继续建设的;

2.擅自改变土地、房屋用途的;

3.迁入户口(因婚姻、出生、大中专毕业、军人退伍转业、刑满释放等原因迁入户口的除外);

4.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5.从事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行为的。

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起,征收实施单位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前款相关事项,暂停期限不超过1年。暂停期间土地征收申请获得批准,但房屋征收工作仍未完成的,暂停期限顺延至房屋征收工作全部结束。

第七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房屋的位置、权属、用途、面积,附属设施状况及补偿安置对象等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当在拟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被征收人对土地现状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向县政府提出复查申请。县政府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复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根据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起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称“房屋征收方案”),内容主要包括:征收范围、安置对象、安置方式、补助和奖励等,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

公告期内,被征收范围内超过半数(不含)以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房屋征收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县政府将组织听证,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完善,确定房屋征收方案,并再次公告,时间不少于5日。

第九条 征收实施单位应当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条 房屋征收资金与土地征收资金同步实行专款专用,专账管理。

第三章  住宅房屋补偿

第十一条 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以《集体土地使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或其他合法批准文件、证照、司法文书载明的房屋用途、建筑面积为准;对私人自建房依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0-2000)房产测量规范进行实地丈量计算。

1.主房指生活起居的客厅、卧室、厨房、厕所等与生活密切相关的符合建筑结构标准的房屋;

2.附属房指除主房以外另建或搭建的披屋、猪圈等符合建筑结构标准的相关偏房。

3.对于被征收房屋的主房中无厨房和厕所,在附属房中有厨房和厕所,分别按9㎡和5㎡的标准计入主房面积;附属房中厨房和厕所不足9㎡和5㎡的,按实际面积计入主房面积。

被征收人不能提供《集体土地使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或其他合法的批准文件、证照、司法文书的,按以下规则认定:

1.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建造的唯一住房,且至今未改(扩)建的,按房屋现状认定。

2.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或已通过用地审批,但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建房时符合条件和“一户一宅”政策的,在可审批面积范围内,结合房屋现状认定。

3.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或已通过规划审批,但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建房时符合条件和“一户一宅”政策的,按规划审批面积,结合房屋现状认定。

第十二条 房屋安置对象的认定,应由乡镇会同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居)民委员会等联合初步认定,并在拟征收房屋所在的村组进行公示5天,公示无异议后,由乡镇审定。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实行货币化补偿(房票安置)、宅基地安置或者安置房等方式给予安置。符合安置对象认定条件的,被征收人可以选择其中一种方式;不符合安置对象认定条件的,实行货币化补偿。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化补偿的,由评估机构参照市政府有关文件标准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被征收人领取货币补偿款后,不得要求再以其他方式安置。

房票安置指将被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款以房票形式出具给被征收人,由被征收人自行购买已参与房票结算的商品住房及配套的储藏室、车库(位)。县政府可予以购房补助,具体标准以房屋征收方案为准。

第十五条 被征收人选择宅基地安置的,符合条件的被征收人可在依法批准的宅基地上进行自建,或选择由政府统一建设的安置方式。

第十六条 被征收人选择安置房安置的,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安置房价值的差价。安置房安置后,人均小于5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被征收人可按成本价申请增购至50平方米(含本数),超出部分按评估价增购。

征收实施单位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安置房的,被征收人有权变更安置方式。变更选择货币化补偿的,征收实施单位应当以征收决定之日为评估时点的评估价给予货币化补偿,并按规定支付过渡期间的临时安置费。

第十七条 搬迁和临时安置过渡标准,参照市政府有关文件执行。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补助和奖励有关政策,在具体征收方案中明确。

鼓励被征收人选择房票安置,给予不少于被征收合法主房价值75%的奖励。

第十九条 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房屋被征收的,给予货币化补偿。

第四章  非住宅房屋补偿

第二十条 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认定,以不动产权属证明文件登记面积为准。对于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明文件但有批准建房文件的,按照批准的建筑面积和权属情况予以认定。对于没有不动产权属证明文件和批准建房文件的非住宅房屋,应当查明土地来源、使用现状和符合规划情况,认定属于合法使用的,经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并在所在的村组公示10日且无异议后,由乡镇审核审定;属于乡镇使用的,报县房屋征收部门审定。

第二十一条 非住宅房屋(含工企业用房、商业用房)补偿,应采取货币化补偿的方式,由评估机构依法组织评估确定补偿价值。公共公益设施确需迁建的,应当迁建。

第二十二条 搬迁补助及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参照市政府有关文件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拆除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筑、临时建筑及其他建筑,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拆除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在征收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由被征收人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二)拆除由相关部门审批的,其中已注明实施城乡规划时须无偿拆除的建筑物,被征收人应当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三)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根据实际使用年限给予适当货币化补偿;

(四)被征收人在房屋拆除前已依法取得宅基地建造新房,但未按照规定拆除旧房的,该旧房不予补偿,并应当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

(五)拆除农业生产用房,根据评估结果予以货币化补偿。

第五章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

第二十四条 县政府取得征地批准文件并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后,对未达成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将依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和测算确认结果,作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明确搬迁期限。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签订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拒绝履行相关义务的,经催告,在催告规定时限内仍不履行的,由县政府作出责令交出土地(房屋)决定。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对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不交出土地和房屋,且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县政府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完成搬迁后,征收实施单位应当组织拆除被征收房屋,并依法办理不动产注销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提供虚假、伪造的房屋、土地、户籍等证件或者证明资料,骗取补偿的,经调查属实,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自始无效,依法追回已经发放的补偿款和安置房屋;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以上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和征收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存在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擅自扩大征收房屋补偿安置范围以及故意帮助被征收人欺骗套取补偿款等行为的,经调查属实,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被征收人所在单位、组织以及个人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违规办理用地、建房、户口迁移及各类行政许可等手续的,经调查属实,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和单位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共同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启动但尚未结束的集体土地征收项目,仍按照原规定执行;本办法施行后,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施行后,上级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看不清?换一张
无法留言 (征集已经结束)

网友留言

结果反馈

一、征集意见情况

2024年8月6日至2024年9月6日在县政府网站向社会公众发布意见征集公告,公告期间收到网民留言建议0条。

二、意见征集及采纳情况

单位

意见反馈

采纳情况

社会公众

2024年9月9日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