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8210032869800/202212-00058 | 组配分类: | 行政强制 |
发布机构: | 县水利局 | 主题分类: | 其他 |
名称: | 东至县水利局行政强制事项清单(2022年) | 文号: | 无 |
成文日期: | 发布日期: | 2022-12-20 | |
生效日期: | 废止日期: |
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事项名称 | 实施层级 | 权限划分 | 实 施 依 据 | 是否属依申请事项(指导目录中有就填,没有就空着)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实施机构(科室) | 备注 | |
大项 | 子项 | ||||||||||
1 | 行政强制 | 强制拆除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 市、县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二条: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审查催告责任:审查当事人是否逾期不拆除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对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对未按照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停止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制作催告书,并予以公告; 2.决定责任: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做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实施责任:送达执法文书,实施强制执行或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4.事后监管责任:检查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情况。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监察大队 河道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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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强制 | 扣押非法采砂船舶 | 市、县 | 1.《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2.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水利部《关于请对<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有关条款进行解释的函》的复函(2002年9月5日 国法函[2002]238号) |
1、催告阶段责任:催告在长江河道非法采砂情节严重的违法当事人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下达催告书并予以公告。 2、决定阶段责任:对当事人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做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实施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实施时应出示执法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和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当场交付决定书和清单;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扣押期限不超过30日,情况复杂,最多延长30日;行政机关承担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 4、事后监管责任:对扣押的采砂船舶,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法调查处理该非法采砂违法行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应当实施行政强制的当事人未实施行政强制的; 3、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向对人造成损失的; 4、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5、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在行政强制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监察大队 | ||||
3 | 行政强制 | 拍卖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 | 市、县 | 1.《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2.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水利部《关于请对<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有关条款进行解释的函》的复函(2002年9月5日 国法函[2002]238号) |
1、催告责任:催告在长江河道非法采砂情节严重的违法当事人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下达催告书。 2、决定责任:对当事人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做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实施时应出示执法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当场交付决定书和清单;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扣押期限不超过30日,情况复杂,最多延长30日;行政机关承担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 4、事后监管责任:对扣押的采砂船舶,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法调查处理该非法采砂违法行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造成群体性事件的; 3、对应当实施行政强制而未组织行政强制的; 4、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5、使用或者损毁扣押场所、财物的; 6、在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扣押的; 7、在扣押或者没收、拍卖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在扣押或者没收、拍卖工作中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应当实施行政强制的当事人未实施行政强制的; 3、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向对人造成损失的; 4、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5、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在行政强制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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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 | 市、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四条: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 1、催告阶段责任:催告未依法办理未按照水土保持许可规定进行违法建设且拒不停止的违法当事人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下达催告书并予以公告。 2、决定阶段责任:对当事人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做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实施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实施时应出示执法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和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当场交付决定书和清单;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暂扣期限不超过30日,情况复杂,最多延长30日;行政机关承担暂扣发生的保管费用。 4、事后监管责任:对暂扣的施工工具、取水设备,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法调查处理该非法取水违法行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应当实施行政强制的当事人未实施行政强制的; 3、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向对人造成损失的; 4、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5、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在行政强制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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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强制 | 拆除或者封闭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 市、县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1、催告阶段责任:催告未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取水许可规定进行取水设施建设且拒不停止的违法当事人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下达催告书并予以公告。 2、决定阶段责任:对当事人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做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实施阶段责任: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实施时应出示执法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和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当场交付决定书和清单;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暂扣期限不超过30日,情况复杂,最多延长30日;行政机关承担暂扣发生的保管费用。 4、事后监管责任:对暂扣的施工工具、取水设备,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法调查处理该非法取水违法行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应当实施行政强制的当事人未实施行政强制的; 3、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向对人造成损失的; 4、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5、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在行政强制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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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强制 | 加处滞纳金 | 市、县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3.《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
1、审查催告阶段:审查当事人是否逾期不履行缴费义务,告知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标准,加处罚款或滞纳金超过30日,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制作催告书。 2、决定阶段责任: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作出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阶段责任: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收取加处罚或滞纳金,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执行的,可采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执法巡查和法规宣传。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应当加处罚款、滞纳金的当事人未实施行政强制; 3、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5、在行政强制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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