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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主题分类: 医疗卫生 / 公民 / 其他
名称: 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卫公罚〔2025〕7号) 文号: 东卫公罚〔2025〕7号
发布日期: 2026-01-06

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卫公罚〔2025〕7号)

来源:东至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发布时间:2026-01-06 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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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处罚人:东至县娜朵美容店 经营者:胡*  性别:女 民族:汉  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  联系电话: 18********87  经营地址:东至县尧渡镇**************  住址:安徽省池州市**************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M7D

本机关依法查明:东至县娜朵美容店从业人员2人(杨**、张*)无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直接为顾客服务;该店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经营者胡*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诊所备案凭证》擅自给顾客梁**使用(千草痣疣膏)膏剂为其面部进行点“疣”。

以上事实有:1.2025年11月4日《现场笔录》(编号:20251104-01)《卫生监督意见书》(编号:东卫监20251104-01)1份;《卫生监督意见书》(编号:东卫监20251105-01)1份;《卫生监督意见书》(编号:20251113-01)1份;2.《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拍摄照片打印件各1份;3.东至县娜朵美容店经营者胡*《询问笔录》3份;4.东至县娜朵美容店招牌拍摄照片打印件1份;5.东至县娜朵美容店经营者胡*居民身份证拍摄照片打印件1份;6.东至县娜朵美容店从业人员胡*、方**有效健康证明1份;7.东至县娜朵美容店内环境及物品摄照片打印件4份;8.投诉人(梁**)询问笔录1份;9.山东卫肤药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千草痣疣膏”企业标准1(7页)份;“千草痣疣膏”包装盒标签拍摄照片打印件1(4页)份;10.梁**的微信付费记录、面部拍摄照片(3页)、安徽省立医院门诊病历各1份为证。

        你(单位)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的规定,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参照《安徽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八、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类序号1,处罚阶次1.“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5名以下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予对你(单位)作出警告,罚款人民币八百元整的行政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

你(单位)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第(一)项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参照《安徽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八、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类序号4,处罚阶次2:“未开展卫生检测,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予以你(单位)作出警告,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整的行政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

你(单位)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诊所备案凭证》擅自给梁**使用(千草痣疣膏)膏剂为其面部进行点“疣”治疗的行为,违反了《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登记机关核准开展医疗美容诊疗科目,不得开展医疗美容服务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未经备案,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的规定,依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的规定,参照《安徽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一.1.1“擅自执业时间不足 3 个月或擅自执业的人员有1名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的规定,考虑胡*初次违法,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给予没收药品、违法所得二百元整,并处人民币五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相关诊疗活动。

 综上,本机关决定合并予以你(单位)警告,罚没款人民币五万二千元整的行政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

  罚款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中国农业银行东至县支行,账户:东至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1206*************9990地址:安徽省东至县尧渡镇建设路 。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东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东至县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停止执行本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东至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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