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00001180803201807001 | 组配分类: | 政策法规文件 |
发布机构: | 东至县民政局 | 主题分类: | 民政、扶贫、救灾 |
名称: | 东至县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 文号: | 无 |
成文日期: | 2018-07-17 | 发布日期: | 2018-07-17 |
生效日期: | 2018-07-17 | 废止日期: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有效缓解低收入群众的突发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民发〔2007〕92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皖政秘字〔2015〕23号)及《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临时救助工作的通知》(池政秘字〔2015〕141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临时救助制度是指政府对遭遇各种临时性、突发性事件及其他特殊原因而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的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一)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内临时救助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加强对临时救助工作的领导,将临时救助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体系。
(二)县、乡镇民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县、乡镇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筹措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临时救助工作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原则。由申请对象户籍所在地(外来务工人员居住地)民政部门实施救助。
(二)分类施救原则。民政部门应根据申请对象的家庭情况和贫困程度实行分类救助,按不同类别采取不同方式实施救助。
(三)救急救难原则。依据救助对象的实际情况,简化申报、审批程序和环节,切实提高救助效率,提供快捷高效的救助服务。
(四)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承办临时救助工作的各相关单位自觉接受纪检、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五)政府救助、社会互助、家庭保障相结合原则。在坚持政府救助的基础上,动员社会各界力量,发扬中华民族扶贫济困的传统美德,开展经常性捐助活动,鼓励、扶持救助对象劳动自救。
第二章 救助对象及救助范围
第五条 临时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县户籍且常住的居民,或在居住地居住、就业一年以上,持有《东至县居住证》的人户分离的外来务工人员(含随其居住、生活的家庭成员,下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 家庭成员或外来务工人员因患重、大病(重、大病是指《东至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中规定的重症慢性病、大病病种),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报销、医疗救助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直接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水平暂时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因子女入学费用负担过重(不含自费择校生、非全日制大中专学生),直接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水平暂时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遭遇突发性灾害、意外伤害,在获得各种赔偿、保险和其他救助后,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水平暂时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四)因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经各种救助帮扶后,家庭基本生活水平暂时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五)其他应予救助的对象。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临时救助范围:
(一)具有本地户籍而长期不在本地居住、生活的;
(二)属于人为事故,已得到责任人足额赔偿或保险机构赔偿的;
(三)因参与非法活动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四)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五)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灾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遭遇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某一地区普遍性灾害的;
(六)其他不予救助对象。
第三章 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七条 临时救助根据申请人家庭的具体情况,结合当地实际,采取现金救助、实物救助和服务救助等方式因需实施。对患病、就学、突发事件的家庭,原则上采取发放现金的方式予以救助;对因缺少口粮、衣被的家庭,可以采取发放实物的方式予以救助;对缺少临时生活照料服务的家庭,通过提供相应的服务予以救助。同时,要充分发挥社区组织邻里互助,以及红十字会、慈善协会等社会组织的救助帮扶作用。
第八条 临时救助标准由县民政、财政部门根据救助基金总量,结合城乡低保标准确定,报县政府批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指数适时调整。
第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根据申请对象的家庭困难程度和自救能力,分级分档实施救助。现金救助的,每户救助金额原则上为当地月低保标准的2至6倍;实物救助的,根据救助对象的实际需要定期定量发放实物;服务救助的,根据救助对象的具体情况提供定期定内容服务。
第十条 用于临时救助的实物、服务等,由县级民政部门实行集中采购,其中衣被、口粮等常用救助物资可建立物资储备制度,服务救助应通过政府购买的方式提供。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实行一事一救。同一申请人、同一事由的,一年内原则上只救助一次。特殊情况经县级民政部门认定,一年内最多给予两次救助,且第二次救助不得超过首次救助标准。
第四章 申请、审核和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个人申请。申请临时救助的对象,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受委托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外来务工人员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或委托村(居、社区)委会代理提交申请。申请时,需填写《东至县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身份证、东至县居住证及复印件;
(二)专项救助的有关证明(低保证、五保供养证、优抚有关证件等)及复印件;
(三)收入证明,财产证明;
(四)临时困难相关证明材料(如医院诊断书及医药费支付凭证、入学证明、遭遇突发灾害证明、残疾证等);
(五)委托村(居、社区)委会代理提交申请的,需提供委托书。
(六)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入户调查。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组成调查组,开展入户调查,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造成困难的事件情况、困难程度等。入户调查实行谁入户、谁签字、谁负责。
第十四条 审批和公示。经调查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由乡镇人民政府在其所在村(居、社区)委会和居住地公示2天,公示内容包括救助对象、申请原因、调查结论、救助金额。公示结果无异议的,及时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县级民政部门要对乡镇人民政府申报的临时救助材料进行抽查,确保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对符合救助条件、申请材料齐全的,审核审批工作应在2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反馈给乡镇人民政府,同时通知同级财政部门。紧急情况下,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县级民政部门授权先行救助,后补齐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资金由财政预算、福彩公益金、社会捐赠、慈善募捐等渠道共同筹集。县级将原列入财政预算的因病致贫群众生活救助资金纳入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
(一)县级人民政府每年筹集的临时救助资金不少于50万元(不含因病致贫资金)。
(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民政部门或受民政部门委托的慈善机构为临时救助捐助资金。
第十六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财政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当年结余部分可转下年度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实行现金救助的临时救助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县级财政部门在接到同级民政部门临时救助资金发放名单后的5个工作日内,经复核后通过金融机构打卡发放。
乡镇人民政府先行救助所需资金和物资,实行报账制,县级财政、民政部门根据审批材料和救助对象收据,按规定程序予以拨付或补充。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建立信息和档案管理制度。纳入临时救助的家庭,由乡镇及时将信息录入到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系统(临时救助子项),建立县、乡镇、村(居、社区)三级共享机制。县级民政部门应按户建立纸质档案,并统一保存。
第十九条 县、乡镇民政部门每季度对临时救助情况进行统计,并按要求填报城乡临时救助情况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于每季度末,将该季度临时救助资金发放情况在救助对象所在村(居、社区)委会和其居住地公示5天,接受社会和公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临时救助工作应设立、公布咨询举报电话,广泛接受社会监督。对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经办机构和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的,民政部门应追回冒领资金,且两年内不予受理其城乡低保、城乡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申请;已经享受城乡低保的予以取消。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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