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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821003286884N/202004-00070 组配分类: 政策法规文件
发布机构: 县民政局 主题分类: 民政、扶贫、救灾
名称: 关于印发《东至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号: 东民政〔2020〕89号
成文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4-30
生效日期: 废止日期:

关于印发《东至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阅读次数: 来源:县民政局 发布时间:2020-04-30 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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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至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

    现将《东至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东至县民政局       东至县财政局

 

2020年4月22日


东至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农村贫困居民基本生活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7〕1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省民政厅等12部门《关于印发安徽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民社救字[2013]12号)和《池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等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持有我县农业户口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贫困居民给予差额补助的救助制度。

第三条    实施农村低保制度,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最基本生活需求的原则。

(二)政府救助与家庭赡养、抚(扶)养、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属地管理、动态管理和分类施保的原则。

 

第二章    保障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    持有我县农业户口的常住农村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均有权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农村低保待遇。

  1.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三)县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农村低保标准可按照当地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适当考虑用电、燃料等所需费用确定,并与当地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水平相适应。建立农村低保标准增长机制,农村低保标准每年增长幅度不低于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增长水平,补助水平也相应增长。具体标准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及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七条    家庭财产限额标准可根据上年度农村居民低收入家庭的年人均消费支出为基本标准,加上医疗支出和教育支出的风险储备,经济社会发展适时适度调整。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家庭成员有使用非经营性机动车辆等非基本生活必需品的;

    (二)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

    (三)两年内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四)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不履行义务的;

    (五)经常出入餐饮、娱乐等高消费场所的,因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六)子女高费择校就读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七)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在校学生除外),但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生产劳动的;

    (八)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或不按规定参加低保待遇年度审核的;

    (九)其他不予批准享受低保待遇的。

    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家庭,其补助水平采取评议与测算相结合的方式,根据保障对象不同类别实行分类施保,原则上按照下列标准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丧失和严重缺乏劳动能力的,无生活来源、其法定赡养人和抚(扶)养人没有赡养、抚(扶)养能力的,按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全额补助。

    (二)大病重残、单亲困难家庭,按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补助。

    (三)遭遇天灾人祸或其他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按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实行差额补助。

     

     

     

    第三章    家庭经济状况的确定

     

    第八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条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一)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

    (三)房屋;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十一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和意外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五)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六)政府下拨的救灾、扶贫、移民扶持款物;

    (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

    (八)农村贫困家庭成员因病享受的医疗救助费;

    (九)政府、社会或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抚慰金、救助金;

    (十)政府给予的良种补贴以及其他强农惠农资金;

    (十一)农村居民社会基础养老金、高龄老人长寿津贴

    县民政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统一的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核算评估办法和家庭财产认定办法,并根据市场价格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章    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个人申请。申请农村低保待遇,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其代理人以户主名义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提供户口本、身份证、家庭收入状况证明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受申请人委托,村(居)委会可代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及其相关委托书、授权书。

    申请农村低保时,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委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

    第十三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自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委会的协助下,组织驻村干部、社区低保专干等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逐一入户调查,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详细核查申请材料以及各项声明事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民主评议。入户调查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村(居)民代表或者社区评议小组对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财产状况以及入户调查结果的真实性进行评议。参加民主评议的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一。民主评议应有详细的评议记录、评议结论,并经所有参加评议人员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审核。评议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人家庭是否享受低保待遇提出建议意见,并及时在村(居)委会公开栏公示7天以上且无异议的,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将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一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第十六条    县民政部门审批。县民政部门接到申报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全面审查申报对象材料、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含民主评议结果),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低保经办人员及村(居)委会干部近亲属申请低保的,必须全部入户调查。审批前应委托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在公示栏公示7天。对无异议的,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发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从批准之月起领取低保金。对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县民政部门与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税务、金融、工商等部门和机构,对低保申请人家庭的户籍、车辆、住房、社会保险、养老金、存款、证券、个体经营、纳税、住房公积金等信息进行核对

    第十八条    严格执行公示制度。每榜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公示内容要详细(包括户主姓名、家庭成员人数及姓名、家庭人均收入、拟定保障类别、补差金额等相关内容)。村(居)委会应设置统一的固定公示栏;乡镇人民政府及时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县民政部门应对农村低保对象的家庭成员、收入情况、保障金额等在其居住地长期公示,完善面向公众的农村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公示中应当保护农村低保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农村低保无关的信息公示机构要同时公布举报电话。

     

    第五章    保障对象管理

     

    第十九条    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按程序对不同类别的低保对象定期进行复核。

    第二十条    县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低保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分类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县民政部门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

    低保家庭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定期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变化情况。

    第二十一条    对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可每年复核一次;对短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低保家庭,可每半年复核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家庭,可每季度复核一次。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农村低保档案,实行县、乡二级档案管理,做到一乡一柜、一村一盒、一户一档;县建立农村低保对象基础信息数据库,县民政部门负责基础信息数据库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安徽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由省统一印制、统一编号、统一发放。对农村低保对象进行复核时,要同时对低保证进行审核。

     

  1. 资金的筹集、管理与发放

     

    第二十四条   县民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核定的农村低保对象人数、实际补差水平、保障标准和一次性补助发放计划等因素,编制年度农村低保资金预算,报县政府批准。预算资金总额扣除上级财政上年度实际补助的差额部分(不含一次性补助和预拨下年补助),由县财政承担。预算执行过程中,因不可预测因素导致农村低保资金出现缺口时,县财政应通过追加预算及时予以弥补。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农村低保资金实行分账核算,确保专款专用。农村低保资金年终如有结余,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年终滚存结余一般均不得超过其当年支出总额的10%。

    第二十六条    农村低保资金使用时,由民政部门按月根据核定的享受人数和补助标准提出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实行打卡发放,并及时通过涉农资金明白卡告知低保对象。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在接到当月补助资金用款计划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补助资金打入低保对象个人存折(卡)。

    第二十八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低保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由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全部用于当地农村低保。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要求,民政、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政策制定、运行规程的指导检查及资金的测算、分配和管理;物价、统计、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税务、金融、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农村低保的有关工作。

    第三十条    县民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乡镇负责农村低保的具体管理审核工作。

    村(居)委会受乡镇的委托,负责协助乡、镇对辖区内农村低保的入户调查、民主评议、汇总上报等日常服务工作,以及受申请人委托,代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提交书面申请,及其相关委托书、授权书。

    第三十一条    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开农村低保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农村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  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八章  行政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从事农村低保的工作人员应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无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审批或拖延签署初审、审核、审批意见的;

    (二)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享受低保待遇手续的;

    (三)贪污、挪用、扣押、拖欠低保金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五)不严格执行政策规定,工作严重失误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对群众来信来访处理不当,引发集体上访、越级上访及其他恶性事件的。

    第三十四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农村低保待遇的村(居)民,情节较轻的由县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冒领的低保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第三十五条    县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加强农村低保工作力量,落实专职工作人员,安排必需的工作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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