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8210032874733/202012-00076 | 组配分类: | 行政征收类事项 |
发布机构: | 花园乡人民政府 | 主题分类: | 人口与计划生育、妇女儿童工作 |
名称: | 社会抚养费征收办理机构 | 文号: | 无 |
成文日期: | 发布日期: | 2020-12-01 | |
生效日期: | 废止日期: |
1、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现居住地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现居住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2、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户籍所在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3、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均末发现的,此后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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