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4182100328693XL/202111-00010 组配分类: 重大决策预公开
发布机构: 东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标题: 【面向公众】关于征求《东至县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文号:
成文日期: 发布日期: 2021-11-25
【面向公众】关于征求《东至县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1-11-25 10:42 来源:东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字号:[默认 超大]

为加强我县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安徽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历史建筑普查与认定技术导则》《池州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我县实际,东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起草了《东至县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一、征求意见时间

2021年11月25日至2021年12月25日;

二、公众反馈意见的途径

公众可将意见、建议通过电子邮件(ahsdzxzjj@163.com)或邮寄(尧渡镇至德大道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形式反馈,并提供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进一步联系。

三、联系部门及方式

东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联系人:付学锋,联系电话:0566-7028320。                

2021年11月25日


《东至县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管理办法(试行)》起草说明

 

一、起草依据

1.《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4月22日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第524号令)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2.《安徽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2017年6月19日省政府令第275号公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3.《安徽省历史建筑普查与认定技术导则》(2019年省住建厅制定)

4.《池州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试行)》(池建村函〔2020〕110号)

二、起草背景

为进一步加强我县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更好地保护传承历史文化,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安徽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历史建筑普查与认定技术导则》、《池州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按照2021年8月23日,县长洪克锋主持召开的县政府第16届103次常务会议要求,结合我县实际,我局起草了《东至县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管理办法(试行)》。

三、形成过程

2021年9月我局草拟了《东至县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管理办法(试行)》,在局各部门、科室征求意见基础上修改后向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直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各单位均无反馈意见。

四、主要内容

《东至县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管理办法(试行)》共五章三十条,主要内容有: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历史建筑的认定

第三章  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东至县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东至县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安徽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历史建筑普查与认定技术导则》《池州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东至县域范围内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指经东至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在历史文化、建筑艺术、科学技术等方面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构筑物。

历史建筑被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按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管理应遵循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住建部门会同文物管理部门负责历史建筑的申报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建筑的义务,必须遵守本办法。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保护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有义务对破坏、损害历史建筑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七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专项资金,从下列渠道列支:

(一)国家、省、市有关部门划拨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县级财政预算中安排的专项资金;

(三)社会资金;

(四)其他资金。

历史建筑的保护专项资金,应做到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充分依靠已设立的池州市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历史建筑认定、调整及撤销等有关事项的评审,为县级人民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第九条  鼓励法人、公民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设立基金、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建筑保护。

对在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法人、公民和其他组织予以表彰。


第二章   历史建筑的认定 

第十条  建成三十年以上,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基础上,由专家根据历史建筑评价指标体系对历史建筑的价值进行评价,经评定及公示无异议后按程序公布为历史建筑:

(一)具有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在城市发展建设史或者某一行业发展史上有代表性,有纪念、教育等历史文化意义等突出的历史文化价值;

(二)具有反映一定时期的典型建筑设计风格、建筑艺术特点,建筑样式与细部等有一定的艺术特色和价值,在一定地域内具有标志性或象征性等较高的建筑艺术价值;

(三)建筑材料、结构、施工技术、建筑形体组合或者空间布局反映一定时期的建筑工程技术和科技水平;具有其他价值特色的,主体建成虽不满30年,但具有特殊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具有非常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也可以参照前款规定的程序认定为历史建筑。

历史建筑认定工作可分批次进行,根据历史建筑突出价值或综合价值,并在充分采纳公众意见的基础上,划分为一级历史建筑(具有典型代表性的历史建筑)、二级历史建筑(具有重要价值的历史建筑)、三级历史建筑(具有一般价值的历史建筑)。

第十一条  历史建筑根据其总体质量等级可以分为四类:

一类建筑质量:外观保存完好,结构维护完好,主要屋面、墙体及承重构架、柱体无需修缮仍可使用较长时间的建筑。

二类建筑质量:指外观保存较好,局部需要装饰,结构维护尚好,主要屋面、墙体及承重构架、柱体需经一定修缮方可继续使用的建筑。

三类建筑质量:指外观保存一般,结构维护较差,内部基础设施配套较简陋的建筑,如要继续使用,必须经整体方面的重大修缮。

四类建筑质量:指外观保存状态较差,结构维护很差,主要屋面、墙体及承重构架、柱体几乎瘫痪,内部无基础。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县级住建部门、文物管理部门推荐历史建筑。

历史建筑的初步名单,由县住建局会同县文旅局研究提出,并征求建筑所有权人、管理人的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东至县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在东至县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前,应当将历史建筑的初步名单公示征求社会意见。

第十三条  经批准确定的历史建筑由东至县人民政府公布,并由县住建局统一设立保护标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牌。

第十四条  依法确定的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确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由县住建局会同文旅局提出,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 

第十五条 历史建筑报东至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县住建局组织开展历史建筑测绘并编制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并将保护和使用要求书面告知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

第十六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由县人民政府在历史建筑公布后6个月内,对已公布的历史建筑确定保护责任人,并予以书面告知。确定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后,形成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名单。

第十七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的确定:

(一)国有历史建筑,其代管人是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其使用权人是保护责任人:代管人、使用权人均不明确的,房管行政管理部门是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是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代管人是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租赁房屋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修缮工程,根据其价值和现状保存情况,分为以下三类:

(一)一级历史建筑加大保护力度,利用时不得改变建筑的外部风貌、主要平面布局、主要立面形式、特色结构和构件。

(二)二级历史建筑兼顾保护和利用,不得削弱建筑历史风貌,不得改变特色结构和构件。

(三)三级历史建筑加强利用,不得削弱建筑历史风貌,不得改变建筑特色构件。

第十九条  在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历史建筑原有高度,不允许拆除和改变历史建筑及历史环境要素。

在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修建道路、地下工程以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根据历史建筑保护图则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不得损害历史建筑,破坏环境风貌。

第二十条  在历史建筑建设控制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的,应当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历史建筑相协调,不得破坏历史建筑的环境风貌。

第二十一条  历史建筑应当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按《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规定报省有关部门批准;必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历史建筑潜在对象,应报市、县住建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制定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中关于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进行维护和修缮。

发现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而保护责任人未修缮的,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通知保护责任人履行修缮义务。

第二十三条  历史建筑质量等级为三类、四类的,其保护责任人应当向县级住建部门提交申请和修缮设计方案,按《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报批。

历史建筑修缮期间,历史建筑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规划许可)要求进行施工,并在现场展示历史建筑的保护价值等信息和真实修缮效果图。

第二十四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或者迁移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做好测绘、摄影、资料保存等工作,并及时报送县级住建部门。

第二十五条  历史建筑修缮费用原则上由保护责任人承担。

(一)国有历史建筑的修缮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

(二)非国有历史建筑登记档案为三类、四类建筑质量,可以多方筹集资金、争取政府补助资金。

非国有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且有置换意愿的,可由县级有关部门进行置换或收购。

第二十六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依法保护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不得在历史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物品,不得随意增加荷载、从事损坏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其他危害历史建筑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鼓励、支持保护责任人利用历史建筑发展与文化、旅游等业态相关产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在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擅自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和使用功能,或者从事危害建筑安全活动对历史建筑造成损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安徽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东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