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认真落实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体制机制加强粮食储备安全管理的实施意见》(皖办发﹝2020﹞4号),参照《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安徽省政府储备粮食轮换管理办法》《池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我委起草了《东至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修订稿)(征求意见稿)》,现征求贵单位意见,请于2022年3月22日前将修改意见书面反馈给县发改委办公室,逾期未反馈视为无意见。
联系电话:7029808。电子邮箱:dzxfgw@163.com
东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2年3月3日
关于《东至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修订稿)(送审稿)》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为加强对县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县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县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参照《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安徽省政府储备粮食轮换管理办法》《池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县发改委起草了《东至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修订稿)》。并广泛征求县财政局、审计局、农发行等相关单位意见以及司法审查修改建议,形成本送审稿。
二、主要内容
《管理办法》以章条格式形成规范性文件,共六章四十一条,主要框架包括总则、县级储备粮的计划、县级储备粮的储存与轮换、县级储备粮的动用、监督检查、法律责任。
总则:共9条,明确了出台《办法》的依据、县级储备粮的概念、相关单位的主体责任和职能职责等。
县级储备粮的计划:共3条,明确了由县发改委、财政局提出县级储备粮规模、品种、布局方案。县级储备粮的收购和销售计划流程。
县级储备粮的储存与轮换:共14条,明确了承储企业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细化承储企业应当履行的义务和不得违反有关规定。明确县级储备粮贷款利息、保管费和轮换价差纳入年度财政预算。明确轮换程序、年限、奖惩措施。
县级储备粮的动用:共4条,明确了动用县级储备粮的条件和审批程序。
监督检查:共5条,明确了监督检查的主体和职责范围,县发改委、财政、审计、农发行等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法律责任:共6条,明确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承储企业违反储备粮管理规定责任追究。明确了《办法》的施行日期。
三、征求意见情况
2022年3月2日通过政务平台征求意见,县财政局、县审计局、县农发行等单位均为“无意见”,同时通过县政府公开网向社会征求意见。
四、法制审查情况(附后)
对本《送审稿》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县级储备粮轮换实行奖惩措施”具体规定提出修改建议。
东至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修订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县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县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参照《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02号)《安徽省政府储备粮食轮换管理办法》(皖粮粮联规﹝2021﹞3号)《池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池政办﹝2020﹞35号),修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级储备粮,是指县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县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县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县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县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
第五条 县发改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县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县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县人民政府备案。
县人民政府对辖区内承储县级储备粮的企业,依法履行食品安全和安全生产属地管理责任。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相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六条 县发改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县财政局负责拟订县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财政局负责安排县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并对县级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东至县支行(以下简称县农发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县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县级储备粮贷款或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县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县级储备粮。
县人民政府对破坏县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县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县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县发改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的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县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条 县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县发改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县财政局,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县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县发改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提出,经县财政局和县农发行审核,并报县人民政府同意后,下达给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
在启动最低收购价预案条件下,承储企业按照最低收购价直接挂牌收购;如果没有启动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承储企业按照县人民政府批准价格挂牌收购,也可以公开招标采购。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根据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储备粮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和价格建议。
第三章 县级储备粮的储存与轮换
第十三条 县级储备粮由具备承储资格的国有粮食企业承储,储存地应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企业承储资格的条件、认定办法,由县发改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县财政局、县农发行制定。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县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对粮食质量安全承担第一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县级储备粮数量;
(二)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县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县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将县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利用县级储备粮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县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或者在县级储备粮轮出时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阻挠出库;
(七)购买限定用途的县级储备粮,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
(九)擅自串换县级储备粮品种、变更县级储备粮储存地点;
(十)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县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十一)经营县级储备粮业务不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专账核算;
(十二)其他违反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县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承储企业做好县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县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县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县级储备粮的轮换。
县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十九条 县级储备粮的销售、 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县级储备粮的保管、出入库费用实行定额包干,核定标准参照省级储备粮费用标准;贷款利息、轮换和动用价差实行据实补贴,由县级财政承担,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利息和各项费用按季拨付给承储企业。
第二十一条 县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县农发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县农发行的信贷监管。
第二十二条 县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县发改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县财政局、县农发行核定。县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县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三条 县级储备粮轮换安排,以储存品质指标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原则上稻谷2-3年为一个轮换周期,销售底价由县发改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县财政局、县农发行根据市场行情拟定,报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开竞价销售。
县级储备粮轮换实行奖惩措施。县人民政府对县级储备粮出库时保持较好品质,轮换取得较好效益的承储企业予以奖励,奖励标准为承储企业县级储备粮轮出高于起拍价部分的60%。因收购或储存质量等因素超过3次仍然流标,由承储企业按核定价格自行销售。
第二十四条 县级储备粮保管自然损耗按0.2%核减,统一进入轮换价差。
第二十五条 县级储备粮轮换架空期原则上不得超过4个月。经县发改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县财政局、县农发行批准可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二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统计、仓储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四章 县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七条 县发改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完善县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为县人民政府动用县级储备粮提供决策依据。
第二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县级储备粮:
(一)辖区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
(三)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动用县级储备粮, 由县发改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县财政局提出动用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条 县人民政府下达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命令,由县发改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发改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县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和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县发改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县财政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县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县发改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取消其承储任务。
第三十三条 县审计局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县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四条 承储企业对县发改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县财政局、县审计局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五条 县农发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县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县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和县农发行工作人员在县级储备粮管理中,违反有关规定和纪律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取消其承储资格。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县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对县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县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未及时处理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五)虚报、瞒报县级储备粮数量的;
(六)在县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七)擅自串换县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存地点的;
(八)造成县级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九)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十)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的;
(十一)以县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三十八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县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县发改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县财政局、县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限期退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取消其承储资格。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承储企业将县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的,由县发改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责成其限期改正;造成县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取消其承储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县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县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县财政局、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进行处理。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起发布之日施行,2005年8月17日印发的《东至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东政办﹝2005﹞3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