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821003286892H/202206-00005 | 组配分类: | 证明事项清单 |
发布机构: | 县司法局 | 主题分类: | 城市管理、政务服务、数据资源管理 / 公民 |
名称: | 东至县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政务服务事项目录 | 文号: | |
成文日期: | 发布日期: | 2022-06-26 | |
废止日期: |
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证明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开具单位 | 索要单位 | 是否动态调整 | 备注 |
1 |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含生活困难、预支50%确认)、丧葬补助金申领 | 依靠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明、在校学生提供学校就读证明、与工亡职工关系证明、孤儿、孤寡老人提供民政部门相关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2.《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九条。3.《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六十九条。 | 所在社居委或村委会、所在学校、公安部门、民政部门、医疗卫生部门 | 县人社局 | ||
2 | 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离退休人员丧葬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等待遇办理 | 死亡证明、火化证明 | 《关于调整企业因病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抚恤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秘〔2004〕193号)第二条:3、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死亡职工有供养直系亲属的,不分居住地,抚恤金均按死亡职工生前单位所在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供养直系亲属为1-3人的(含3人)据实发给,3人以上的按照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00%发给,但初次核定的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月缴费工资或月基本养老金。今后随死者生前单位所在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同步调整。 | 医疗卫生部门、民政部门、村(居)委会 | 县人社局 | ||
3 |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 | 户籍关系转移证明 | 1、《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第八条。2、《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第四十条。 | 公安部门 | 县人社局 | ||
4 |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注销登记 | 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宣告死亡证明 | 1、《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第七条。2、《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第三十二条。 | 医院、民政部门、公安部门、司法部门 | 县人社局 | ||
5 |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 | 学校资产来源、资产明细、资金数额及资产有效证明文件、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 资产评估机构、个人 | 县人社局 | 涉企经营许可事项 | |
6 |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审批 | 从业人员相应能力情况说明 | 1、《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第700号令)2、《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 人社部门或从业人员所在单位 | 县人社局 | 涉企经营许可事项 | |
7 | 安全生产情况证明 | 安全生产情况证明 | 《安全生产法》 | 申请单位 | 东至县应急管理局 | 是 | |
8 |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 | 住所使用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 | 申请人或村(居)委会、社区 | 东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申报承诺+清单管理制” | |
9 |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住所登记 | 变更后的住所使用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 ||||
10 | 合伙企业设立登记 | 经营场所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 ||||
11 | 合伙企业变更登记 | 变更后的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 ||||
12 | 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 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 ||||
13 | 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 变更后的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 ||||
14 |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 | 企业住所证明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 | ||||
15 |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 | 变更后的企业住所证明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 ||||
16 |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 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 | ||||
17 |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 变更后的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 ||||
18 |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 | 住所使用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六条 | ||||
19 | 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登记 | 变更后的住所使用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六条 | ||||
20 |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 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 申请人或村(居)委会、社区 | 东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申报承诺+清单管理制” | |
21 |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 变更后的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 ||||
22 | 非公司企业法人设立登记 | 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 ||||
23 | 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 | 变更后的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 ||||
24 | 分公司设立登记 | 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 ||||
25 | 分公司变更登记 | 变更后的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
26 | 营业单位、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开业登记 | 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四条 | ||||
27 | 营业单位、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变更住所登记 | 变更后的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八条 | ||||
28 | 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 | 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 ||||
29 | 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 | 变更后的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 ||||
30 | 民办义务教育、学前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学校设立审批 | 举办者、校长、理事会(董事会)成员等相关工作人员民事行为能力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信用证明、教育管理、教学经验证明等 | 《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安徽省幼儿园基本办园标准(试行)》《安徽省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等 | 申请人所在单位 | 县教育体育局 | 是 | |
31 | 教师资格认定 | 思想品德情况的鉴定或证明(含无犯罪记录证明) | 《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 | ||||
32 | 取水许可 | 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说明性文件 |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取水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第四项所称的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包括: (一)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二)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意见: (四)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五)利用已批准的入河排污口退水的,应当出具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城管理机构的同意文件。 |
申请人自编 | 县水利局 | ||
33 | 在电力设施周围或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的审批 | 作业项目批准文件或作业项目报告 | 《安徽省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行政许可程序管理规定(皖经信电力〔2013〕269号)第十条 |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等项目批准部门 | 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是 | |
34 | 申请“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投资建设的非煤矿山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备案” | 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 《安徽省非煤矿山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皖经信非煤【2020】94号)第二十条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县科经局 | 是 | |
35 |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审批 | 公安部门出具的企业法人无犯罪记录证明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0号):第二章第六条第(五项) | 公安部门 | |||
36 | 摩托车注销登记 | 摩托车灭失承诺书 | 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164号)第三十八条 | 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 摩托车灭失 | ||
37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注销登记 | 不动产灭失证明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提交的材料。 | 乡镇、社区 | 东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动产登记中心 | 是 | |
38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变更登记 | 身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1.8.4.2 | 公安机关 | |||
39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变更登记 | 身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1.8.4.2 | ||||
40 | 预告登记变更登记 | 身份证明 |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1.8.4.2 | ||||
41 | 本行政区域内全国统一的四等以(不含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的数据、图件,空间定位网建立、复测及维护的成果利用审批 | 涉密资料使用的目的、项目来源等证明材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9号)第十七条 | 成果利用者 | 东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是 | |
42 | 本行政区域内1:2000至1:500国际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相应数字化产品利用审批 | 涉密资料使用的目的、项目来源等证明材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9号)第十七条 | 产品利用者 | 东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是 | |
43 |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其他基础测绘成果利用审批 | 涉密资料使用的目的、项目来源等证明材料 |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管理的通知》(皖国土资﹝2007﹞195号)十四条 | 成果利用者 | |||
44 | 对测绘成果管理工作的奖励 | 身份证明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9号)第五条 | 发证机关 | |||
45 | 护士首次注册(或重新注册)、延续注册 | 《护士注册健康检查表》 |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七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健康体检证明第十一条 护士申请延续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健康体检证明。 | 二级及以上医院 | 东至县卫生健康委 | ||
46 | 护士首次注册(或重新注册) | 请人办理护士首次注册需提交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应当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3年内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 《护士条例》第七条 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应当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3年内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除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 | 指定的医疗机构 | |||
47 | 医师变更执业范围 | 在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培训机构接受同一类别专业的系统培训两年或专业进修满两年或系统培训和专业进修合计满两年,并持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业务考核机构出具的考核合格证明 | 《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卫医发〔2001〕169号)第六条规定执行;其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业务培训机构”为二级及以上公立医疗机构或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业务培训机构 | ||||
48 | 放射诊疗许可、放射诊疗许可变更 | 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预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 | 具备法定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 | |||
49 |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竣工卫生验收 |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一)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资料;(三)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验收报告。 | ||||
50 |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书(表)卫生审查 |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预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方可施工。 | 具备法定资质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 | |||
51 | 医疗机构申请执业变更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 需提供由该医疗机构的上级行政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责任人)的免职证明、现法定代表人(主要责任人)的任职证明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 该医疗机构的上级或本级管理部门 | 东至县卫生健康委 | ||
52 | 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资格许可 | 申请人员的学历证书、职称证书、执业医师资格证书、母婴保健技术培训或进修的证书复印件 |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十条 凡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必须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的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在《医师执业证书》上加注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及技术类别。 | 相关部门及医疗机构 | |||
53 | 存量房买卖合同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撤销 | 军官证与身份证为同一人证明(仅用于档案留存证件与新办理时提供证件不一致) | 《现役军人和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发放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 退役军人管理机关/现役军人所属部队 |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是 | |
54 | 存量房买卖合同备案 | 婚姻关系证明(仅用于夫妻双方工龄房改房上市时结婚证记载有误、户口本无法体现婚姻关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4款规定: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 | 民政部门 | |||
55 | 存量房买卖合同备案 | 死亡证明(仅用于夫妻双方工龄房改房上市,无共有权证一方去世,且户口本无法体现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 4 款规定: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 | 医院/居住地
居委会 |
住房和城乡建
设局 |
是 | |
56 | 道路客运企业成立 | 有3年以上驾龄,且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证明、工商营业执照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 公安部门、 市场监管部门 |
县交通运输局 | 是 | |
57 | 客运站(场)站级核定 | 竣工验收合格材料 | 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2.《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JT/T200-2004)第八条 | 申请人、第三方机构 | |||
58 | 道路货运企业成立 | 营业执照、 法人身份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 | 公安部门、市场监管部门 | |||
59 | 农药经营许可 | 农药经营许可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声明 | 《农药管理条例》二十四条、《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 | 申请人 | 县农业农村局 | 是 | |
60 | 《农药经营许可证》核 发 | 经营人员的学历及培训证明;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地址、面积、平面图等说明材料及照片;计算机管理系统、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设备、安全防护、仓储设施等清单及照片;健全的管理制度 | 《农药管理条例》二十四条、《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八条 | 申请人 | 县农业农村局 | ||
61 | 兽药经营许可 | 兽药GSP认证的证明材料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 申请人 | 县农业农村局 | ||
62 |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审批 | 养殖水域、滩涂承包合同(或流转合同);亲本质量证明;专业技术资格证 |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安徽省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条 | 申请人 | 县农业农村局 | ||
63 | 动物诊疗机构设立 | 动物诊疗场所地理方位图、室内平面图和各功能区布局图;动物诊疗场所使用权证明;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设施设备清单;管理制度文本;执业兽医和服务人员的健康证明材料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七条 | 申请人 | 县农业农村局 | ||
64 |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颁发 | 营业执照;养殖场建设的土地使用许可证明、建设许可证明、环评报告书;场所平面图;设施设备清单;管理制度文本;人员情况(有关人员的学历证书、职称证书、健康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十七条 | 申请人 | 县农业农村局 | ||
65 | 1.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第二套改善性住房,申报享受减征契税政策。2.棚户区被征收人首次购买改造安置住房,申报享受减征契税政策。 | 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结婚证(已婚的提供)等家庭成员信息证明 | 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税务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 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的公告》(2021年第21号) | 医院、公安部门、民政部门 | 县税务局 | ||
66 | 1.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第二套改善性住房,申报享受减征契税政策。2.棚户区被征收人首次购买改造安置住房,申报享受减征契税政策。 | 家庭住房情况书面查询结果 | 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税务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 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的公告》(2021年第21号) | 不动产登记中心 | 县税务局 | ||
67 |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教育机构,其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申报享受免征契税政策。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的办学许可证 | 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税务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 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的公告》(2021年第21号) | 申请人自行提供 | 县税务局 | ||
68 | 企业取得境外分支机构的营业利润所得,申报抵免境外所得税收。 | 分支机构审计报告 | 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税务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 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的公告》(2021年第21号) | 申请人自行提供 | 县税务局 | ||
69 | 企业申报享受税收饶让抵免。 | 企业在境外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证明或有关审计报告 | 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税务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 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的公告》(2021年第21号) | 申请人自行提供 | 县税务局 | ||
70 | 纳税人办理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手续。 | 相关部门核准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资料 | 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税务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 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的公告》(2021年第21号) | 申请人自行提供 | 县税务局 | ||
71 |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 场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 | 申报人 | 东至县消防救援大队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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