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政办秘〔2024〕4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东至经济开发区、大渡口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有关部门:
《东至县城区服装箱包加工企业综合治理工作方案》业经县政府第17届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东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8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东至县城区服装箱包加工企业
综合治理工作方案
为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发展的重要论述和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 始终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放在首要位置,全面落实防范化解重大火灾事故风险的政治责任,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推动经济社会稳定发展,经县政府同意,决定自即日起,开展县城区服装箱包加工企业综合治理工作,特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工作方针,按照“属地管理、部门监管”的原则,全面开展以“严格控制增量,全面疏导存量,彻底治理服装箱包加工企业小、散、乱的现象”为总体目标的企业综合治理,建立健全东至县服装箱包加工企业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改善企业安全软硬件条件,预防和遏制火灾事故的发生。
二、治理范围
尧舜社区、秋浦社区、梅林社区、兰溪社区、老街社区、河西社区、团结社区、樟树村、梅城村、孝义村内服装箱包加工企业。
三、治理领导小组及分工
为确保本次专项治理工作顺利开展和推进,县政府成立由 常务副县长章志坚任组长,副县长鲁和礼、许家旺、陆林、尧渡镇党委书记阮宏兵任副组长,县应急、消防、市场监管、城管、尧渡镇政府等相关负责人参加的东至县城区服装箱包加工企业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见附件1)。
具体职责分工:
1.尧渡镇政府:负责摸底调查场所所在建筑性质,督促服装箱包加工企业落实整改责任,逐个宣讲治理政策,确保户户知晓,逐个送达限期搬离通知书,严格控制增量。组织村、社区人员开展辖内服装箱包加工企业搬迁工作,配合做好停产停业工作。
2.县消防救援局:积极为排查工作提供技术支持,督促企业完善消防设施,负责对存在重大消防隐患企业责令停产停业工作。
3.县公安局:配合尧渡镇开展消防和治理政策宣传,严厉打击整治行动中阻碍执法、暴力抗法等行为,参与联合执法工作。
4.县市场监管局:负责对服装箱包加工生产经营者的登记监管,对无照或营业执照登记事项与实际不一致等情况依法依规予以规范、查处,参与联合执法工作。
5.县住建局:负责核查服装箱包加工企业生产经营场所消防设计情况,对应当进行审查验收备案而未办理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督促物业企业严格履职,参与联合执法工作。
6.县城管局:对服装箱包加工企业是否存在占道经营、违规占用道路、违章搭建等情况依法予以查处。依法行使集中赋权的住建、城乡规划领域行政执法权,参与联合执法工作。
7.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配合县科工部门对治理范围区内业态分布准入性质进行规划,对箱包加工企业场所违法建设规划许可情况进行核实,并依职权对违反城乡规划管理建设的建(构)筑物进行科学认定。
8.县生态环境分局:加强服装箱包加工企业指导帮扶,对发现的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行为,依法调查处理。参与联合执法工作,配合做好停产停业工作。
9.县人社局:对服装箱包加工企业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用工情况进行核查,对违反规定用工的企业,要及时督促其整改。
10.县发改委、县供电公司: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生产 经营资质的,依法采取停电等临时处置措施。
11.县应急局:查处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违法违规行为。指导规模以上企业建立健全安全风险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参与联合执法工作。
12.县信访局:负责指导和协调专项整治过程中的信访维稳工作,加强信访数据的收集、分类处置,协调处理重要信访问题。
13.县科工局:负责牵头推进主城区产城融合创业示范园建设,配合做好停产停业工作。
14.县司法局:负责指导、监督执法单位对服装箱包加工企业的行政执法工作,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15.企业注册地和业主户籍所在地政府:对于在治理范围内生产经营、但注册在县内其他地区的治理对象,由企业注册地和业主户籍所在地政府包保做好停产停业工作和限期搬离工作。
四、治理步骤
为确保治理工作有序,制定了东至县服装箱包加工企业场所设置规范(附件2),以“统一治理标准、全面督促整改、限期全面转移”的工作步骤进行,具体整治批次如下:
1.关停一批:第一阶段对存在生产、储存、居住“三合一”现象且与居住共用疏散楼梯的自建房内场所,则立即下发《责令限期搬离通知书》(附件3),督促被检查单位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搬离。逾期未搬离的,各职能部门对照各自权责,依法予以查处,并于9月底前完成。
第二阶段对存在生产、储存、居住“三合一”现象设置在建筑首层和生产、储存“二合一”的自建房内场所以及设置住宅楼、商住楼的非住宅部分、纯商业楼内的,则立即下发《责令限期搬离通知书》,督促被检查单位于2024年12月底之前搬离。
2.规范一批:对设置在工业建筑内的场所,则立即下发《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附件4),督促被检查单位期限内进行整改火灾隐患及完善相关手续。
五、支持政策
对治理范围内的企业,按搬离要求时间搬迁至县统一规划的产业园区(尧渡滨湖产业园、县产城融合示范园)的,县财政给予一定租金补贴。(具体细则由县科工局、县财政局、县住建局联合制定)
六、工作要求
各有关单位和部门要按照“谁属地,谁负责;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坚决落实源头管控、齐抓共管,严禁县城不符合空间规划区域新增服装箱包加工企业,确保企业健康、安全发展。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清当前我县服装箱包加工企业安全生产面临的严峻形势,将服装箱包加工企业综合治理工作当做一项重要政治任务来抓,要强化思想认识,认真履行职责,周密安排部署,切实落实推进,确保整治行动有效开展。
(二)全面宣传,疏堵结合。各有关部门要及时将文件精神宣传到每个企业,做到疏堵结合,稳妥有序推进,支持和引导企业向基础较好、消防安全达标的园区和工业集中区聚集,通过各方努力,构建标准化的管理体系,营造良好、安全的生产加工环境和氛围。
(三)严格标准,联合执法。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工作职责,切实落实主体责任和监管责任,加强协作,紧密配合,严格执法,做到“责任落实要到位,隐患治理全覆盖,排查不漏一个,治理不缺一家”。
附件:1.东至县城区服装箱包加工企业综合治理工作
领导小组
2.东至县服装箱包加工企业场所设置规范
3.责令限期搬离通知书
4.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
5.服装箱包加工企业综合治理执法指引
附件1
东至县城区服装箱包加工企业综合治理
工作领导小组
组 长:章志坚
副组长:鲁和礼
许家旺
陆 林
阮宏兵(常务)
成 员:胡和胜(尧渡镇)
金东发(县应急管理局)
朱根根(县消防救援局)
章宜胜(县市场监管局)
李发根(县城管局)
宋佩沛(县信访局)
黄光明(县发改委)
胡积周(县科工局)
汪继红(县公安局)
张百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章少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孙章如(县生态环境分局)
郑长和(县人社局)
胡冬林(县司法局)
刘 敏(县教体局)
金海霞(县工商联)
王 勇 (县供电公司)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尧渡镇政府,胡和胜同志任办公室主任,朱根根同志任副主任,负责召集会议、联合执法、数据收集、通报督办工作。各成员单位要明确1名联络员严格执行数据报送、会商等工作。
办公室下设三个工作组:
综合协调组:组长胡和胜,副组长胡积周。负责统筹协调整治过程中的各项工作。
联合执法组:组长朱根根,副组长李发根、张百胜。负责组织开展整治行动联合执法工作,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联合查处。
维稳保障组:组长汪继红,副组长宋佩沛。对整治工作的社会风险分析研判,处理整治过程中的突发性、群体性事件,负责做好保障工作。
附件2
东至县服装箱包加工企业场所设置规范
1.严禁场所设置在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建筑和范围。
2.严禁场所存在生产、住宿、经营或储存“三合一”现象。
3.严禁场所使用泡沫夹芯板。
4.严禁使用塑料扣板等易燃可燃材料吊顶。
5.场所内严禁设置员工宿舍。
6.严禁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7.场所内严禁设置厨房。
8.严禁场所内停放电动车或对电瓶车进行充电。
9.严禁堵塞或占用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部位。
10.严禁私拉乱接电线、电源插座。
11.严禁使用电(磁)炉、电取暖设备等大功率电热设备。
12.严禁场所内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
13.严禁在场所内吸烟。
14.窗口、阳台等部位严禁设置封闭金属栅栏。
15.建筑内必须配备灭火器(每120㎡不得少于4具,且每具灭火器不得少于3KG)、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等消防器材。
16.电气线路明敷时应穿金属管或阻燃塑料套管进行保护。
17.场所每层安全出口不得少于2个,每个出口净宽度不得少于1.1米;(如设有疏散楼梯的,疏散楼梯数量不得少于2部,且净宽度不少于1.1米,楼梯材质不得为木质)。
18.建筑面积大于300 m2的场所应设置简易喷淋设施。
19.建筑占地面积大于300m2的厂房、仓库应设置室内外消火栓系统。
20.地上占地面积大于1500m2或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m2的单、多层制衣、箱包等类似用途的车间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21.每座占地面积大于1000m2的棉、毛、丝、麻、化纤、毛皮及其制品的地上仓库,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22.地下或半地下总建筑面积大于500m2的丙类仓库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23.建筑面积大于300m2,且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较多的地上丙类生产场所,丙类厂房内建筑面积大于300m2,且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较多的地上房间应设置排烟系统。
24.建筑面积大于100m2的地下或半地下丙类生产场所应设置排烟系统。
25.建筑面积大于300 m2的地上丙类库房应设置排烟系统。
26.设置在工业厂房中的服装、箱包等加工企业应当依法取得消防行政许可手续。
27.应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开展演练;同时确定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人。
附件3
责令限期搬离通知书
我单位于
年
月
日对你单位(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你场所属于下列第 项场所:
1.□设置场所存在“三合一”现象
2.□设在纯商业楼内
3.□设置在住宅楼的住宅区域
4.□设置在住宅楼的车库
5.□其他
现责令你单位(场所)于
年
月
日前搬离当前经营场所。逾期未搬离的,将联合相关监管部门执行强制处理,并依法予以查处。
东至县城区服装箱包加工企业综合治理
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年
月
日
本通知书一式三份,一份交被检查单位,一份交属地政府,一份领导小组办公室留存。
附件4
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
我单位于
年
月 日对你单位(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你场所存在以下隐患:
现责令你单位(场所)于
年
月
日前进行整改。如未能在限期内进行整改,将联合相关监管部门执行强制处理,并依法予以查处。
东至县城区服装箱包加工企业综合治理
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年
月
日
本通知书一式二份,一份交被检查单位,一份留存。
附件5
服装箱包加工企业综合治理执法指引
一、对不符合消防规定的企业进行查处
(一)违法情况
场所存在生产、储存、居住“三合一”现象且与居住场所共用疏散楼梯。
(二)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四条 第一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六十一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三)责任部门
由县消防救援大队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查处。
二、对违法特种作业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一)违法情形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等。
(二)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十八条 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九十七条 第七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三)责任部门
由县应急管理局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查处。
三、对擅自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进行查处
(一)违法情形
擅自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
(二)执法依据
1.《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第四项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四)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以及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改变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用途。
第九十八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用途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管理规约约定进行协调、处理;协调处理不成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责任部门
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查处。
四、对占道经营、违规占用道路的进行查处
(一)违法情形
占道经营、违规占用道路
(二)执法依据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三)责任部门
由县城管局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查处。
五、对不按规定使用土地的进行查处
(一)违法情形
在农村宅基地上开办加工厂。
(二)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收回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依照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责任部门
由乡镇政府协调相关村委会工作人员上门普法,告知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宅基地的,将依法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六、对违法建筑进行查处
(一)违法情形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加工厂。
(二)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责任部门
由自规部门核实规划和建设时间以及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县城管局对违建情况依法进行查处。
七、对违法用工的进行查处
(一)违法情形
违法用工
(二)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九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责任部门
由县人社局对违法用工情况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