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821K168716825/202007-00045 | 信息分类: | 县政府办文件 |
发布机构: | 东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生成日期: | 2020-07-16 |
文号: | 东政办〔2020〕25号 | 发文日期: | 2020-07-16 |
生效时间: | 废止时间: | ||
名称: | 东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至县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修订)、预算管理办法(修订)、审计监督办法(修订)的通知 | 信息来源: | 东至县政府办 |
内容概述: |
东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至县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修订)、预算管理办法(修订)、审计监督办法(修订)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东至经济开发区、大渡口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东至县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修订)》《东至县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管理办法(修订)》《东至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修订)》业经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20年5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东至县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决策科学、程序公开、运作高效、监督有力的项目管理机制,充分发挥政府投资项目的引领推动作用,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政府投资条例》《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等相关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是指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使用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预算安排的资金包括:
(一)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基金);
(三)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债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资金。
第三条 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
发挥政府投资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鼓励社会资金投向前款规定的领域。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主管部门是指政府投资项目的承办单位。
本办法所称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县发展改革部门。
本办法所称行业主管部门是指项目所属行业的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以及项目建设涉及的所有行政审批事项的政府行政管理部门。
本办法所称建设单位是指项目主管部门为项目建设而设立的项目建设管理机构,或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委托的代建单位。
本办法所称参建单位是指项目从开展前期工作到竣工整个建设过程中参与项目建设的投资、服务、设计、施工、设备材料供应等所有单位。
本办法所称变更设计是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由于某种原因,需要对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经审查的施工图设计进行变更,由设计单位做出的修改设计文件或补充设计文件的行为。
第五条 政府投资资金按项目安排,以直接投资方式为主。对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投入,也可以适当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支状况相适应;
(二)遵循“量入为出、先急后缓、综合平衡、保障重点”的项目安排原则;
(三)遵循科学决策、规范管理、注重绩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四)严格执行项目基本建设程序,防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实施,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防止“超投资、超规模、超标准”。
(六)鼓励项目管理方式创新,推行“代建制”和工程总承包制。
第七条 县政府成立县投融资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县投融资委),是政府投资项目议事、协调和监督机构,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县关于政府投资管理方针政策;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县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三年滚动政府投资计划,并与中期财政规划相衔接,统筹安排、规范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研究决策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投资规模、投资结构、资金来源及筹措方案;审定政府投资项目重大设计变更和概算、预算的调整;指导、协调各有关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监督检查项目实施情况等。
县投融资委办公室设在县发改委,负责县投融资委日常管理工作;县投融资委下设概算审查、预算审查、标后监管办公室,分别设在县发改委、县财政局、县公管局,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概算审查、预算审查、标后监管工作。
县发改委统一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县科经局、住建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生态环境分局、交通局、农业农村局、水利局、林业局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县财政局、审计局、公管局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制定和执行
第八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各乡镇应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县投资主管部门报送本部门本单位近三年需利用政府资金建设的项目、次年需建设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及需政府安排的资金额度。各乡镇的农业、水利、交通项目由县行业主管部门汇总上报。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及规模、建设工期、项目总投资、年度投资额及资金来源等事项。
所申报的项目总投资应当包括工程建设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含土地征用、房屋征收、杆线迁移、场地平整费用、工程前期费用等)、预备费等。
第九条 申请纳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上年度已列入政府投资的续建项目;
(二)中央、省或市预算内投资需地方配套的项目;
(三)有利于促进我县未来发展的基础设施项目;
(四)急需建设的民生项目;
(五)已完成前期工作的新开工项目,列入年度投资计划的新开工项目须为已列入上年度新开工备选计划,且已完成初步设计审批、土地征收等手续,基本具备开工条件的项目;
(六)经县政府研究确定需要建设的项目。
对续建项目和已完成前期工作或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的新开工项目,优先列入当年计划。
第十条 县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县财政等部门提出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提交县投融资委研究后列入计划草案,经法定程序审议批准后实施。未列入三年滚动计划和年度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不予安排政府投资。
第十一条 县有关部门对列入的县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应按程序要求及时做好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县财政局及相关出资部门根据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和预算批复,按有关规定安排、拨付建设资金。
第三章 政府投资项目审批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审批制,审批依次是:项目建议书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初步设计审批,项目总投资概算审批,施工图设计审查备案(或批复),预算和结算,竣工财务决算审核。
需要国家、省、市审批的项目,或申报中央和省、市资金支持的项目,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县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县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领域专项规划、产业政策等,从下列方面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一)项目建议书提出的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分析的项目的技术经济可行性、社会效益以及项目资金等主要建设条件的落实情况;
(三)初步设计及其提出的投资概算是否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县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项目单位并说明理由。
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政府投资项目,县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新建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和技术业务用房按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六条 对下列政府投资项目,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需要报批的文件和审批程序(项目建议书审批可合并为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一)列入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和省、市有关部门批准的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中已经明确的项目;
(二)列入政府投资项目三年滚动计划及年度投资计划的项目;
(三)部分改扩建项目;
(四)建设内容单一、投资规模较小(总投资规模不超过1000万元)、技术方案简单的项目;
(五)为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紧急建设的项目。
第十七条 项目主管部门向投资主管部门提出项目建议书申请,应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主管部门的申请文件;
(二)项目建议书(总投资500万元以下项目,项目实施方案可代替项目建议书);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项目建议书应当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估算、资金筹措以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进行初步分析。
第十八条 项目主管部门向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时,应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主管部门的申请报告;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的规划选址和用地审查意见;
(四)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项目需提供环保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由符合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应当对项目在技术和经济上是否必要、合理、可行以及社会效益、节能和资源综合利用、生态环境影响等进行全面分析论证,落实各项建设和运行保障条件。按规定应组建项目法人的,应当附法人组建方案。
第十九条 项目主管部门向县投资主管部门申请项目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主管部门的申请文件;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
(三)经项目主管部门自审的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和初步设计概算书(含说明书、图纸、初步设计概算等);
(四)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工程规划许可和划拨决定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条 项目主管部门向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审批项目设计概算申请时,应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主管部门的申请文件;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批准文件;
(三)项目初步设计概算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初步设计提出的投资概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的投资估算10%的,项目单位应当向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要求项目单位重新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二十一条 初步设计及概算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所确定的规模和标准进行设计和编制,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必须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初步设计及概算应列明各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设备选型和投资概算等。
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并依据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中环境影响报告表,在环境保护篇章中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第二十二条 项目主管部门向上级行业部门申请项目施工图设计审查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主管部门申请施工图审查备案报告;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表;
(三)由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四)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三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前,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或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或审查。
第二十四条 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批复后,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或改变设计方案。
第二十五条 采用投资补助方式新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按照核准制管理,采用资本金注入方式参与新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按照审批制管理。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依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施工图设计和项目预算编制。初步设计及概算未经批准,不得进行施工图设计及预算编制。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应当严格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项目合同制,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建或明确项目建设法人,负责项目的施工前准备和项目的建设管理,并做好建设工程中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制度落实工作。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材料、设备采购等应当依法实行招投标。项目预算经过财政部门评审后才能进入招投标程序,项目中标价不得超过财政部门评审的项目控制价。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按有关规定编制招标文件。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县范围内使用政府资金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未经批准,县内任何单位不得设立集中采购机构或者招投标交易平台。
对应招而未招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后期手续。对应进未进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违规在场外交易的项目,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工程验收手续;财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资金拨付等手续。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设备和材料的采购应当依法订立合同。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严格合同审查和管理,不得订立与招标文件相抵触的合同、协议等。严禁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
第三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参与勘察、设计、施工、竣工、交付等工程建设全过程的投资、质量、进度、安全控制以及信息、合同管理。
监理单位应强化责任意识,根据勘察、设计、施工及设备等监理合同、工程建设合同、工程设计文件等,依法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理。
第三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负责落实项目开工条件,行业主管部门对开工条件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严格审核把关。
项目开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法人已经成立或者明确,项目管理机构人员已经到位,并已建立项目管理所必需的规章制度;
(二)施工图设计已获批准,项目预算已经核定;
(三)项目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已经选定并已签订施工监理合同和承包合同;
(四)按相关规定已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施工等相关许可证和用地批准手续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实施;拟变更建设地点或者拟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实行专款专用,县财政、审计部门及相关出资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
因国家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增加投资概算的(超过项目概算10%的),项目单位应当提出调整方案及资金来源,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或者投资概算核定部门核定;涉及预算调整或者调剂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标后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按照“管项目必须管环保、管安全,管行业必须管环保、管安全”要求,政府投资项目各参建方必须严格落实环境保护主体责任,项目责任单位既是项目建设、施工、监理等工作的管理主体,也是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应切实履行环境保护职责;业主单位作为项目的投资主体,负责督促、指导项目责任单位落实环境保护各项措施;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履行环境保护行业监管职责。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验收。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严格控制现场签证,规范工程变更行为。对因特殊情况、且非因施工单位原因造成工程内容及工程量增加的,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把关签证。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成后,行业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应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开展项目竣工验收和综合验收。重大项目根据需要由县政府 指定县投资主管部门牵头组织验收。
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档案管理相关规定,及时向有关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所有工程建设档案。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等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不得要求以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的“以审代结”做法,约定预留不低于合同总价款20%的工程款(含3%质量保证金),待项目结算后清算。
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完成财务决算的编制工作。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财务决算审批后法定期限内办理产权登记或移交手续,由县国有(集体)资产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五章 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县投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县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关依据批复的年度审计计划,对重大投资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涉及重大民生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使用等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四十五条 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四十六条 县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任何单位、个人和新闻媒体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建设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审批权限审批政府投资项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予以批准;
(三)未按照规定核定或者调整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概算;
(四)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安排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五)履行政府投资管理职责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
(三)转移、侵占、挪用政府投资资金。
第四十九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根据具体情况,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暂停或者停止建设活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
(二)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或者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三)未经批准变更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
(四)擅自增加投资概算;
(五)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六)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
第五十条 项目单位未按照规定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项目有关文件、资料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管理
第五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应当在项目建设完成并投入使用或运营一定时间后,对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审批文件的主要内容,与项目建成后所达到的实际效果以及技术、经济环境、社会指标等进行对比分析,找出差距及原因,总结经验教训,提出相应对策建议,以不断提高投资决策水平和投资效益。
第五十三条 县投资主管部门负责项目后评价的组织管理工作。列入项目后评价年度计划的项目单位,应当在项目后评价年度计划下达后3个月内,向县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总结报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项目申报和审批,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县投资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东至县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修订)》(东政办〔2018〕25号)同时废止。
东至县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预算管理和监督,提高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使用效益,防范政府债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政府投资条例》《基本建设财务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是指经政府批准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新建、扩建、改建等)的预算资金。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公共领域项目,安排规模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支状况相适应。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行政事业单位的基本建设财务行为,以及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使用财政资金的基本建设财务行为。
第二章 项目资金预算管理
第五条政府投资预算应坚持“统筹兼顾、聚焦重点、量入为出、控制风险、注重绩效”原则,按照预算编制管理要求和有关政策进行编制。
第六条县财政部门是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来源审核、资金预算编制和资金拨付,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七条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加强本部门或者本行业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和监督,指导和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做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
第八条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以批准的概算为基础,按照项目实际建设资金需求编制资金年度滚动预算,并控制在批准的概算总投资规模、范围和标准以内。
新开工项目原则上应完成初步设计审批、征迁、用地等手续,基本具备施工招标和开工条件,拼盘项目的配套资金来源已落实,方可申报预算;安排前期工作经费须在当年完成项目建议书、可研报告、初步设计等内容。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细化项目预算,分解项目各年度预算和财政资金预算需求。涉及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第九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已审批的设计和施工图纸,编制工程量清单及控制价预算,报县财政部门进行评审。
第十条 县财政部门应及时进行预算评审,于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评审并下达项目工程预算批复。项目工程预算批复金额不得超过项目概算。
第十一条项目工程预算一经批复,应严格执行,项目实施过程中实际投资超过项目工程预算10%的应当报县投融资委员会变更审批,由县财政部门对变更工程量进行评审,并下达批复。
第十二条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根据县财政部门下达的项目工程预算批复组织项目工程招标采购工作。项目中标价不得超过项目预算批复金额。
第三章 项目资金拨付管理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申请拨付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填报《东至县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审批表》(见附表);
(二)首次拨付资金需提供县发改委立项批复、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审批表)、施工合同、县政府批示件等相关文件资料,工程进度款拨付需提供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三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工程进度报告及已完成工程量清单,涉及变更的需提供项目预算变更批复及签证单等相关资料;
(三)其它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四条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拨付应遵循“按计划、按程序、按进度、按预算”和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预算执行,预留不低于工程合同总价款20%的工程款(含3%质量保证金)。
第十五条 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程序履行建设项目管理职责,加强工程竣(交)工决(结)算工作,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审核。
第十六条当年计划新开工项目、前期工作在年终前未开工建设的,原则上所安排资金由县财政部门收回,如需再安排的,列入下一年度预算。
因政策变化、计划调整、自然条件变化等不可抗力影响造成工程进度受阻,资金当年无法全部支出而形成的部分结余,按照权责发生制处理,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建设项目年度结余资金结转使用,原则上不超过批准的建设期,没有明确建设期的原则上不超过2年。到期未办理延期申请的,县财政部门将按有关规定将资金收回统筹安排使用。
未经批准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而造成预算超支的,不予追加预算。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竣工后,应当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并按规定报送项目主管部门。
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竣(交)工财务决算实行先审核、后批复的办法,可以委托预算评审机构或者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核。建设单位编制完成竣(交)工财务决算后,应及时出具正式函件,按照下列要求报批:
(一)经营性建设项目,政府投资50%以上(含50%)的报县财政部门审批;50%以下的可以不报财政部门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审批。
(二)非经营性项目,投资500万元以上的(含500万元)报县财政部门审批;500万元以下的报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结果报县财政部门备案。报县财政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竣(交)工财务决算,应附主管部门财务机构签署的审查意见。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缓或停止拨付资金:
(一)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导致预算超支的;
(二)建设单位财务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未按规定及时报送财务报表、有关文件、资料的;
(三)财务决算手续不完备,支付程序不规范的;
(四)弄虚作假,建设单位截留、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章项目资金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项目财务信息报告制度,依法接受县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等的财务监督管理,并接受纪检、监察、审计等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应加强项目的监督管理,采取事前、事中、事后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对项目财务行为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按照“谁支出、谁自评”要求组织项目支出绩效自评。项目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在单位自评基础上开展部门评价和财政评价。部门评价和财政评价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
政府投资项目支出绩效评价结果与预算安排、政策调整、改进管理实质性挂钩,体现奖优罚劣和激励相容导向。
第二十一条对建设单位、个人在政府投资项目中弄虚作假骗取、截留、挪用项目资金等行为,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追回被骗取、截留、挪用的资金;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在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县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东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8年5月23日印发的《东至县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管理办法》(东政办〔2018〕25号)同时废止。
东至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池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适用于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包括下列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一)财政预算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占概算总投资比例50%以上的建设项目,或者不足50%但政府拥有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县审计局(以下称“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应按照审计程序,对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审计机关的审计对象,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及受其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
审计过程中,审计机关可以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单位取得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5000万元以上)或者涉及重大民生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使用等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县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制定。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经县政府研究,并报县委审计委员会会议审定后,纳入年度审计项目总计划。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概(预)算执行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重大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但不得参与工程项目建设决策和审批,征地拆迁、工程招标、物资采购、质量评价、工程变更签证、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价款结算等管理活动。重点审计监督以下内容:
(一)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合同管理和工程监理等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征地、拆迁费用管理及使用情况;
(四)建设资金的筹集与使用、建设成本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五)工程价款结算、支付以及工程造价控制情况;
(六)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和使用情况;
(七)竣工决算报表的编制、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八)工程质量管理情况;
(九)经济、社会、环境等投资效益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建设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建设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遇有办理紧急事项或者建设单位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等特殊情况,经县政府批准,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十条 审计结束后,审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向建设单位出具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等审计结论性文书。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整改检查工作,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应当督促建设单位及时整改。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重点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及时向县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有关部门履行职责不到位、政策措施不完善等问题,应当及时向县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改进建议。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经县政府批准后,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相关人员的指导、监督。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的相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有违法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停止其承担的工作,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经费,以及组织社会审计机构或者聘请专业人员参与审计发生的费用,应当列入县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 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程序履行建设项目管理职责。
建设单位应建立内部审计机制,负责对建设项目竣工结算进行审核并出具报告,应对审核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项目竣(交)工后应当及时组织编制项目竣工决算。
建设单位选择社会审计机构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竣工结算审核的,应当在审计机关招标的政府性投资项目审计中介机构备选库中公开选取确定,发生的审核费用列入项目建设成本。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竣(交)工后,应当及时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并按照规定报县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
县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核、批复。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涉及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核费用,可在合同约定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工程价款核减率10%以下(含10%)的,审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对工程价款核减率超过10%、15%以下(含15%)的,超出10%部分的审计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三)对工程价款核减率超过15%的,所有审计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四)由施工单位承担的审计费用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处理、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处罚,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有关规定,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据实调整。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和建设项目存在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的;
(三)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要求向县政府报告的事项,应当同时报送县委审计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施行之前,审计机关已经实施的结算审计项目按原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集体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可以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县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县已出台的政策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