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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821**********/202108-00013 信息分类: 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 东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生成日期: 2021-08-02
文号: 东宅改组〔2021〕4号 发文日期: 2021-08-02
生效时间: 废止时间:
名称: 关于印发《东至县农村“一户多宅”分类处置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信息来源: 东至县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内容概述:

关于印发《东至县农村“一户多宅”分类处置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

为推进我县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县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起草了《东至县农村“一户多宅”分类处置实施办法(试行)》,经县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东至县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2021616

 

(此件公开发布)


 

  东至县农村“一户多宅”分类处置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东至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维护农民权益,推进美丽乡村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农业农村厅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实施意见》(皖农合〔2020〕38号)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农村居民实行“一户一宅”,面积不得超过《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和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东农〔202112)之规定。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户”是指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中具有常住户口成员组成的农村农业家庭户。

夫妻间分户的,视为一户;未成年人不得单独立户。

第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一户多宅”是指农村居民一户实际占有两处及以上宅基地。

(一)农户因地质灾害及扶贫搬迁、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能源、交通、水利、土地整治等情况,易地占地新建住宅后,原宅未按规定拆除的。

(二)农村居民已有农村住宅,但未经批准,又私自占用自留地、林地、耕地、建设用地和基本农田新建住宅的。

(三)因私自买卖房屋、宅基地等其他原因造成多宅的。

第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父母与子女已经在公安部门分户登记、单独立户居住且宅基地已分别登记发证的,应视为符合“一户一宅”;未分户登记但另址建房居住的,视为“一户多宅”。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可以申请建房分户,因未分户形成的“一户多宅”,且分户后宅基地面积不超过我县规定面积标准,不视为“一户多宅”。

(一)家庭成员有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因结婚需要且在本村无其他房屋,可申请宅基地建房,但父母跟随一个子女享有一宗宅基地。

(二)连续多代系独生子女户,人口超过6人的。

(三)其他本办法未规定的情形,可由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相关政策法规和政策的前提下,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经依法表决同意后予以认定。

第七条“一户多宅”实行分类处置原则。

(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生态红线建设的,须依法拆除,恢复原状。

(二)有安全隐患、危旧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结合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分类处置,依法拆除的,不动产登记部门按规定依法注销不动产权证,宅基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统筹管理。

(三)功能齐全、保存完好的,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统筹管理,可通过有偿退出、盘活利用等方式,调剂安排给无房户、缺房户、困难户使用,也可安排用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不愿退出的,通过有偿使用获得宅基地使用权。

不服从 “一户多宅”处置管理的,应依法查处,并通过法定程序予以信用惩戒。

第八条 有下列其他情形之一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其宅基地:

(一)集体供养的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已签订相关协议除外);

(二)无合法继承人造成闲置的宅基地;

(三)空闲两年未建设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等无居住功能的宅基地;

(四)其他应当收回的情形。

本集体经济组织要加强村规民约制定(修订)工作,通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等民主决策程序,确定收回、调剂、盘活利用、有偿使用等事项。

第九条 因继承而形成的一户多宅,继承人只有房屋所有权,可自愿有偿退出,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第十条 列入市级及以上传统村落的村庄,按保护规划实施。经文保部门认定,具有一定保留利用价值的旧宅,由乡镇人民政府制定保护方案。

第十一条 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附属用房与主房外立面风格一致且总面积不超过我县规定的标准、四至无纠纷,经乡镇人民政府分类处理后,已登记部分予以保留。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予以拆除。但仅外立面不符合要求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村级组织督促农户限期整改,整改后并经乡镇人民政府验收合格,由乡镇人民政府分类处理后可予以保留。

第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宅基地管理,由县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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