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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821K168716825/202205-00121 信息分类: 县政府办文件
发布机构: 东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生成日期: 2022-05-02
文号: 东政办〔2022〕6号 发文日期: 2022-05-02
生效时间: 2022-04-21 废止时间:
名称: 东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至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 东至县政府办
内容概述:

东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至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东至经济开发区、大渡口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东至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第1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22421


    (此件公开发布)

 

 

东至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对县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县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参照《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02号)、《安徽省政府储备粮食轮换管理办法》(皖粮粮联规20213号)、《池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池政办202035号),修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级储备粮,是指县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县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县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县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县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

第五条  县发改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县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县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县人民政府备案。

县人民政府对辖区内承储县级储备粮的企业,依法履行食品安全和安全生产属地管理责任。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相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六条  县发改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县财政局负责拟订县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财政局负责安排县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并对县级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东至县支行(以下简称县农发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县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县级储备粮贷款或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县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县级储备粮。

县人民政府对破坏县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县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县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县发改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的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县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条  县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县发改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县财政局,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县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县发改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提出,经县财政局和县农发行审核,并报县人民政府同意后,下达给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

在启动最低收购价预案条件下,承储企业按照最低收购价直接挂牌收购;如果没有启动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承储企业按照县人民政府批准价格挂牌收购,也可以公开招标采购。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根据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储备粮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和价格建议。

 

第三章  县级储备粮的储存与轮换

第十三条  县级储备粮由具备承储资格的国有粮食企业承储,储存地应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企业承储资格的条件、认定办法,由县发改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县财政局、县农发行制定。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县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对粮食质量安全承担第一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虚报、瞒报县级储备粮数量;

()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县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以县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将县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利用县级储备粮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在县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或者在县级储备粮轮出时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阻挠出库;

()购买限定用途的县级储备粮,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

()擅自串换县级储备粮品种、变更县级储备粮储存地点;

()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县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十一)经营县级储备粮业务不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专账核算;

(十二)其他违反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县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承储企业做好县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县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县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县级储备粮的轮换。

县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十九条  县级储备粮的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县级储备粮的保管、出入库费用实行定额包干,核定标准参照省级储备粮费用标准;贷款利息、轮换和动用价差实行据实补贴,由县级财政承担,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利息和各项费用按季拨付给承储企业。

第二十一条  县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县农发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县农发行的信贷监管。

第二十二条  县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县发改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县财政局、县农发行核定。县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县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三条  县级储备粮轮换安排,以储存品质指标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原则上稻谷2-3年为一个轮换周期,销售底价由县发改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县财政局、县农发行根据市场行情拟定,报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开竞价销售。

县级储备粮轮换实行奖惩措施。县人民政府对县级储备粮出库时保持较好品质,轮换取得较好效益的承储企业予以奖励,奖励标准为承储企业县级储备粮轮出高于全市同批次、同品种、同年度粮食平均轮出售价部分的60%。因收购或储存质量等因素超过3次仍然流标,由承储企业按核定价格自行销售。

第二十四条  县级储备粮保管自然损耗按0.2%核减,统一进入轮换价差。

第二十五条  县级储备粮轮换架空期原则上不得超过4个月。经县发改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县财政局、县农发行批准可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二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统计、仓储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四章  县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七条  县发改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完善县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为县人民政府动用县级储备粮提供决策依据。

第二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县级储备粮:

()辖区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

()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动用县级储备粮, 由县发改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县财政局提出动用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条  县人民政府下达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命令,由县发改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发改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县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和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县发改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县财政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县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县发改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取消其承储任务。

    第三十三条  县审计局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县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四条  承储企业对县发改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县财政局、县审计局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五条  县农发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县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县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和县农发行工作人员在县级储备粮管理中,违反有关规定和纪律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取消其承储资格。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县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对县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县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未及时处理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五)虚报、瞒报县级储备粮数量的;

    (六)在县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七)擅自串换县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存地点的;

    (八)造成县级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九)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十)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的;

    (十一)以县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三十八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县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县发改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县财政局、县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限期退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取消其承储资格。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承储企业将县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的,由县发改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责成其限期改正;造成县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取消其承储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县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县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县财政局、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进行处理。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起发布之日施行,2005817日印发的《东至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东政办2005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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