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至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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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至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库(专栏)
    索引号: 11341821K168716825/201311-00002 信息分类: 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 东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分类: 工业、交通
    成文日期: 2013-11-19 发布日期: 2013-11-19 17:36
    发文字号: 东政办〔2013〕56号 有 效 性: 有效
    标    题: 东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至县渡运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策咨询机关(起草人): 县交通运输局安全管理股 政策咨询电话: 0566-5299621

     

    东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至县渡运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政办〔201356

     

    各乡、镇人民政府,东至经济开发区(香隅化工园区)管委会,大渡口经济开发区(石台工业园区)管委会筹备组,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县政府同意,现将《东至县渡运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东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1119

    (此件公开发布)

     

    东至县渡运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渡运安全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安徽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经县政府批准的定点定线的客渡或车渡及其相关的渡运安全管理行为。

    第三条 渡运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原则,做到组织责任化、渡口标准化、渡船规范化、船员专业化、检查经常化和管理制度化。

    第四条 渡运安全管理工作实行县政府、乡(镇)政府负责,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县安监、农委、水产、公安、财政、水务等有关部门各负其责和长江、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监督管理相结合的综合管理体制。县长、乡(镇)长对辖区内的渡运安全管理工作负主要责任;分管县长、乡(镇)长负分管责任;其他县、乡(镇)负责人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在工作中涉及渡运安全的,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 加强渡运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渡运安全管理组织和县、乡(镇)、村民委员会、客渡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四级安全管理责任制(以下简称四级责任制),将渡运安全管理工作列入政府安全工作和有关部门工作的考核内容。

    第六条 建立东至县渡运安全专项资金扶持制度,积极对上争取和实施渡改桥项目,支持渡口改造、渡船更新等渡口安全基础设施建设,每年县财政预算安排一定的渡运安全管理经费用于安全管理经费补助、人员培训和先进单位及个人表彰奖励等。

    第二章  渡运安全职责

    第七条 乡(镇)政府职责:

    (一)开展渡运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和督促渡口经营人、船员和当地群众遵守渡运安全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建立健全渡运安全管理制度,成立渡运安全管理组织,选聘、考核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员(以下简称乡管员),落实乡(镇)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开展渡运安全检查,加强渡口水域管理;

    (四)按照县政府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整改事故隐患,并及时上报整改结果;

    (五)在发生渡运安全事故时,积极组织救助,并迅速向县人民政府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八条 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一)组织乡(镇)政府分管负责人开展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培训,督促乡(镇)政府落实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二)建立并落实东至县水上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制度,联合相关部门组织开展乡(镇)渡口和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检查,防止事故发生;

    (三)宣传渡运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监督同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四)编制执行渡运安全管理经费预算。

    (五)建立并落实恶劣天气及重大节假日渡运安全预警制度,并在法定或传统节日、重大活动、农忙、学生放学放假等交通高峰期间,联合公安、海事管理机构以及乡镇政府加强对渡运安全的监督管理,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九条 县直有关部门职责:

    县安监局加强对全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综合监管,协调整治重大安全隐患。

    县水产局加强对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查处渔业船舶非法载客行为。

    县旅游局加强对各类水上旅游项目(船舶、排筏、水上游乐设施等)的管理。

    县公安局会同县交通运输局等开展水上交通安全打非治违工作,维护水上交通安全秩序。

    县财政局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经费的保障工作,加大对水上交通安全的投入。

    县港口、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做好职责范围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职责:

    (一)建立、健全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二)依法办理船舶登记,培训、考核乡(镇)客渡船舶船员;

    (三)培训渡口工作人员、乡管员,指导其正确履行交通安全管理职责;每年进行一次专业技术、业务知识培训,考试合格的,依法发给相关证书、证件;

    (四)依法加强对渡船、船员、渡口经营人、船舶所有人、渡运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限期消除交通安全隐患;

    (五)依法对渡运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依法调查处理渡运交通安全事故。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职责:

    (一)协助海事管理机构和乡(镇)政府向当地村民宣传渡运安全知识,教育渡口经营人、船员和当地群众遵守安全注意事项;

    (二)发现渡运安全隐患,立即向乡(镇)政府报告;

    (三)当发生渡运安全事故时,积极组织当地群众救助,并及时向乡(镇)政府报告。

    第十一条 乡管员职责:

    (一)宣传安全知识和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督促客渡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办理渡船登记、检验及有关人员技术培训、考核事项;

    (三)实施现场监督管理,落实旁站式管理和签字发航制度,制止违法渡运行为,督促整改渡运安全隐患,维护渡运船舶交通秩序,制止水上渡运违章行为发生;

    (四)开展安全检查,重点时段实施现场管理,并建立安全管理档案和有关记录;

    (五)按照乡(镇)政府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要求,做好渡运安全管理工作,及时报告渡运安全情况,书面反馈隐患整改结果。

    第十二条 渡口经营人职责:

    (一)遵守渡运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渡口安全责任制和各项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二)经常检查渡口设施、渡船及设备,及时消除渡运安全隐患;

    (三)维护好渡运秩序,指挥旅客、车辆有序上、下渡船,要求船员按载客、载车定额渡运;

    (四)公示渡运安全事项和旅客、车辆驾驶员安全须知,标明停车区域和渡口渡船有关标志标识;

    (五)保证安全投入,及时维修更新渡船,配齐并维护安全设备设施,按规定申请渡船检验;

    (六)配备合格的船员和渡口管理人员,并对其进行有效教育和管理;

    (七)当发生渡运安全事故时,积极组织救助,并及时向镇政府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 渡运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相应的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对船舶的交通安全负责;

    (二)配备适航的船舶,使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三)按照规定配备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并加强对船员的交通安全教育

    (四)及时消除乡(镇)客渡船舶交通安全隐患。

    第十四条 渡口船舶船员职责:

    (一)严格遵守渡运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维护渡运秩序;

    (二)不违法渡运,不冒险开航;

    (三)经常检查和保养渡船及设备,发现损坏或故障及时维修;

    (四)宣传渡运安全知识,告知并督促旅客、车辆驾驶员遵守安全须知,及时制止车辆、旅客的不安全行为;

    (五)正确使用救生和消防等安全设备;

    (六)发生渡运安全事故时,立即救助落水人员并及时报告;

    (七)按照乡(镇)政府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要求,及时整改渡运安全隐患;

    (八)保持渡船容貌整洁,文明渡运。

    第三章  渡口管理

    第十五条 渡运资源由县政府管理,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渡运资源进行优化整合,县政府应当及时撤销不需要继续设置的渡口。

    第十六条 乡(镇)渡口设置或撤销,应当由乡(镇)政府报县政府审批;县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经批准设置的渡口,需暂停渡运或复渡前,须经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抄送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设置渡口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本着有利于安全、便于群众出行的原则,选择岸平、水缓、远离水上水下建筑物的地点合理设置,并保持固定航线;

    (二)在渡口两岸建设符合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标准的码头、道路,设置候船亭、公示牌、警示牌和制度牌;

    (三)有适航的渡船;

    (四)有适任的船员;

    (五)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六)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 批准设置的渡口应公示下列内容:

    (一)渡运安全主要事项;

    (二)旅客和车辆驾驶员安全须知;

    (三)渡口名称、批准设置机关、安全生产责任单位、主管部门、监督机构及渡运航线;

    (四)渡口经营人、船员、乡管员、乡(镇)政府分管领导姓名;

    (五)所在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和乡(镇)政府的监督、救援电话号码;

    (六)安全管理制度、渡船维修制度、安全宣传制度、应急救援制度等。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渡口码头、道路、候船亭等基础设施。因其他建设需要毁损的,应事先征求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在工程结束时,予以恢复或者根据需要改建。

    第二十条  长江干流的渡口码头上下游各一百米,其他河流、湖泊、水库等渡口码头上下游各五十米范围内,禁止游泳、停泊船筏捕捞、采砂、堆砂以及其他影响渡运安全的行为,并设置警示标志。

    第四章  渡船管理

    第二十一条 渡船应保持适航状态。船体一律为钢质,其稳性、强度、抗风能力、舱室密封等性能和结构设置、设备配备必须符合船舶检验法规、规范要求;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登记和船检部门检验合格,取得有效的合格证书,并配备符合规定的船员,方可航行。

    第二十二条 渡船设计满载排水量应满足下列标准:车渡渡船航行于长江的不小于40吨;客渡渡船航行于一般河流的不小于4吨,航行于长江的不小于20吨。

    第二十三条 渡船必须标明船名、船籍港、识别标志和载客载车及救生、消防设备定额,勘划载重线。两舷应设有安全栏杆,人和车混装的渡船应划定停车区域。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助航和声号、信号设备,夜航时必须配备灯光信号。

    第二十四条 渡船大修应将方案报船检部门审查同意,在有资质的船厂进行维修。符合报废条件的,必须强制报废。

    第二十五条 渡船维修更新资金原则上按照谁受益谁投资的方式解决。义渡、半义渡或更新大吨位渡船,资金不足或缺乏时,应通过多种渠道筹集解决,县财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积极争取上级财政资金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章  船员管理

    第二十六条 船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年龄应年满18周岁,女不超过55周岁、男不超过60周岁;

    (二)符合船员健康要求;

    (三)能够正确使用船舶上各类消防、救生设备;

    (四)参加交通安全专业培训,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培训、考试合格,机动船船员必须取得有效的《适任证书》和《特培证书》,非机动船船员必须取得《船员服务簿》。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安排无证或不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船员。

    第二十八条 义渡、半义渡的持证船员(渡工),年收入经乡(镇)政府核定,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农民上年平均收入水平的,乡(镇)人民政府可给予补贴。

    第六章  乡管员管理

    第二十九条 乡管员应当经乡(镇)政府推荐,海事管理机构培训合格,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乡(镇)政府通过劳务派遣公司聘用。其工作经费按照谁聘用、谁负责的原则解决,县政府可给予适当补助,标准由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乡管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18周岁以上,女55周岁,男60周岁以下;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熟悉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航行知识;

    (四)工作责任心强,有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

    (五)身体健康。

    第三十一条 乡管员在乡(镇)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业务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指导。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配合乡(镇)政府定期对乡管员的工作进行考核。

    第七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发生渡运交通事故,当事船舶和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备及人员应当全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及时向县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三条 发生渡运交通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和《安徽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发生渡运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当地政府应当积极做好善后工作。

    第八章  奖励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使人员、财产免遭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由县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于渡运违法行为,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乡(镇)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因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发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撤销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阻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县政府和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未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管理职责,造成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执行。本办法由县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东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
    发布时间:2013-11-19 17:36 信息来源:东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