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8210032869057/201510-00003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 |
发布机构: | 东至县财政局 | 主题分类: | 财政、金融、审计 |
成文日期: | 2015-10-26 | 发布日期: | 2015-10-26 10:19 |
发文字号: | 东财建〔2015〕225号 | 有 效 性: | 有效 |
标 题: | 东至县财政局关于印发《东至县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 ||
政策咨询机关(起草人): | 县财政局 | 政策咨询电话: | 0566-7011624 |
东至县财政局关于印发《东至县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财建〔2015〕225号
东至经开区管委会,尧渡镇、大渡口镇、胜利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为规范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14〕450号)等相关文件规定,现将《东至县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东至县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管理办法
东至县财政局
2015年10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东至县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14〕450号)、《安徽省人民政府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省政府第248号令)和《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函〔2014〕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省、市、县财政按照国家规定筹集的用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资金和城市棚户区改造建设专项资金。
公共租赁住房和棚户区改造项目应经县政府批准,纳入全县保障性安居工程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三条 专项资金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年度计划任务套数进行分配。
第二章 资金的管理
第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并纳入绩效管理范围,实行跟踪问效。
第五条 承担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建设任务的乡镇、经开区等相关单位,应分项目建立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及配建的商业设施出租、出售收入,应严格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的维护和管理等支出。
第三章 资金的分配
第七条 县财政部门收到专项资金后,根据县住建部门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年度计划任务,尽快将资金分解或明确到具体项目。
第八条 专项资金按照筹集公共租赁住房套数、城市棚户区改造户数,结合上年实际执行标准进行分配。
第四章 资金的使用和拨付
第九条 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用于政府组织实施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含新建、改建、收购和在市场长期租赁住房等方式筹集的房源),包括政府直接投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支出(含项目资本金注入);
(二)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包括用于政府主导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征收(收购)、安置房建设和相关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以及贷款贴息等支出;
(三)其他符合规定的支出。
第十条 各项目实施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公用经费、购置交通工具等与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无关的支出。
城市棚户区改造资金不得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中回迁安置之外的住房开发、配套建设的商业和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建设支出等;不得挪用于园区开发、对外借款、投资经营等支出。
第十一条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资金严格按照工程进度拨付,并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县财政部门资金拨付程序:由项目实施单位提出拨款申请,县财政审核后按计划拨付到项目实施单位。
(二)项目实施单位资金拨付:建设过程中,根据施工企业申报工程进度拨付资金,竣工前,累计拨款资金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80%;
项目竣工并经决算评审后,按审定金额的95%拨付资金;预留5%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预留满1年,且项目工程无质量问题,按规定程序拨付工程质量保证金。
施工企业申请用款必须附中标通知书、合同、上期拨款资金使用情况和工程监理对工程进度及质量的评审意见等附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会同住建、审计、监察部门对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资金和项目的绩效评价制度。
第十三条 对于违反规定,截留、挪用专项资金,以及采取虚报、多报等方式骗取专项资金,或未按规定分配使用专项资金的,经核实后,由财政部门收回已安排的专项资金或核减和停止资金拨付,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会同住建部门开展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绩效评价工作,并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安排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的参考依据,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起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