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所在的位置:网站首页 > 政策文件库 > 政策文件
发布机构: 东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分类: 国有企业 / 事业单位 / 社会组织 / 企业全生命周期 / 营商环境 / 东政办 / 国有资产监管 / 财政 / 财税奖补
名称: 东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至县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 东政办〔2023〕6号
成文日期: 2023-07-20 发布日期: 2023-07-20
政策咨询机关(起草人): 县财政局 政策咨询电话: 0566-7011624
东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至县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07-20 17:19
来源:东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6495
字体大小:[||]

东政办〔20236

 

各乡、镇人民政府,东至经济开发区、大渡口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东至县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业经县政府第17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东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720

(此件公开发布)

 

东至县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县国有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若干意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池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政府出资企业和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社会组织。

政府出资企业,是指政府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以下统称国有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为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单位)占有、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表现形式为货币资金、应收款项、存货、对外投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土地、其他资产等,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四条 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并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原则。

第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产权登记、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及清查、资产信息化管理、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财政(国资)部门对其所出资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按照《东至县国资委监管企业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试行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审核、报批。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是全县国有资产管理的综合监督管理职能部门,下设的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称国资办)负责全县国有资产管理的综合监督管理的具体事务,对国有单位资产登记、处置进行审批,依法对国有资产处置和租赁活动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负责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负责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办理国有资产的配置和处置等事项的报批手续;负责本部门(单位)资产管理系统日常维护、信息更新和资产报表(含月报、年报)的审核、汇总、上报等相关工作。

第九条 乡镇财政分局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国有资产的监管,配合、指导资产占有、使用单位做好国有资产日常管理工作。县纪委监委负责对国有资产处置活动中行政监察对象的行为实施监督。

第十条 涉及土地的国有资产和砂石等资源处置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按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办理;涉及河道砂石、长江河道中砂石等资源及其他水资源处置由县水利局负责按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办理。对依规批准涉砂石资源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和整体修复区域内按照生态修复方案实施的修复项目,在工程施工范围及施工期间采挖的砂石,除项目自用外,多余部分允许对外销售。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水利局按职责分工负责。同时,相关单位应及时做好相关资源处置结算工作,确保处置收益如期足额缴入政府非税收入专户。

第十一条 县审计局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国有单位资产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代表县政府履行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职能,协助县财政局(国资委)对国有资产的有关监督管理,特别是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和公务车辆配置管理。

第十三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资产(包括公路、桥梁、水务、市政基础设施等)委托监管单位为资产占有、使用单位所属的主管部门。

第三章 产权登记

第十四条 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财政部门、县国资办根据国有资产产权关系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单位应当向县财政局(国资委)申报和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县财政局(国资委)备案并发放产权登记证。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变化的,办理变更产权登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企业年度报告公示的内容,企业应当按年度在规定的时间内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县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应当向县财政局(国资委)提交以下文件:

()主管部门的批文(包括企业法人代表的任职批文)

()经主管部门批准的企业组织章程副本;

()占有国有资产的合同或协议书以及划拨资产的银行转账单;

()资金来源的证明;

()《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有关土地资产的证明;

()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供有关财务报表,有关单位的批文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章 资产配置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配置标准由县财政局(国资委)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家、省、市相关规定结合本县财力状况等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社会组织的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社会组织的国有资产配置纳入年度预算程序,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由申请国有资产配置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提出本单位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先行审核后,报县财政局(国资委)审批;

(三)经县财政局(国资委)批准后,申请国有资产配置单位应当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配置的申请应以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依据相关规定和程序予以审批。

第二十二条 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应由主管部门核实并上报县财政局(国资委)批准后购置;购置的资产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单位对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应当及时登记、入账,并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在年终资产统计报告中披露。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增资申请应提交国资委审批,增加的国有资产计入公司国有资本资本金。

第五章 资产使用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及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按规定定期开展国有资产实物清查,做到账卡、账实、账账相符,县财政局(国资委)及县审计局有权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实物清查。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单位负责人为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责任第一人,有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的义务,对本单位享有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应当加强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等方式。行政机关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由县财政局(国资委)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统一公开招拍;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的,应报主管部门及县财政局(国资委)审批,审批通过后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县财政局(国资委)核准、备案。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有偿使用取得的收益,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一律缴入非税收入专户。

第二十九条 国有企业中属于国家享有的资产收益以及国有企业整体资产变卖收益等作为国有资产收益由县财政局(国资委)监督缴入县政府非税收入专户。

第三十条 超标准配置、利用率低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移交(或缴入)县级公物仓(国资委)统一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六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的处置包括对物权、股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在内的资产进行无偿调出(划转)、出售(出让转让)、报废、报损、捐赠、置换、租赁。

第三十二条 对国有资产的处置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偿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国有资产,应在取得主管部门同意后,在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机构中选聘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经主管部门审核后及时报县财政局(国资委)核准(或备案);有偿出售国有资产的应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公开处置(涉及土地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无偿调出、报废、报损、捐赠、置换的建(构)筑物、车辆及单位原始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万元以上(含2万元)的仪器设备等,由单位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财政局(国资委)批准;单位原始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万元以下的,及时缴入县级政府公物仓统一调剂或处置;涉及处置土地的,报县政府审批并按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县财政局(国资委)审核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处置等手续。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活动结束时按照本规定统一交由县财政局(国资委)处置。未经批准,主办单位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并对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

第三十六条 企业账面值或评估值在100万元以上(不含100万元)的生产设备、房产、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对外转让,依据《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应当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企业账面值和评估值在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资产转让,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和国家出资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确定的转让方式进行转让。

第三十七条 国有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主决定出租本企业单位的固定资产,并在出租行为发生后十五日内报县财政局(国资委)备案;国有企业的设备、房产及其他固定资产依法进行转让时,须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履行报批程序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八条 国有企业价值5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转让方案和企业整体资产转让方案由县财政局(国资委)审查,报县政府审批后实施,涉及土地资产转让的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按国家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缴入财政专户或者国库,实行综合预算管理。

第四十条 国有资产处置审批程序:

(一)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单位根据拟处置资产的具体情况,按要求起草《东至县国有资产处置申请》,附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处置方案、合同草案等相关材料,上报主管部门;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在对所属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单位提交的处置申报材料进行合规性和真实性审核后,以正式文件函报县财政局(国资委);

(三)财政审批。县财政局(国资委)会同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对主管部门报送的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审批。必要时将对资产处置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核查;

(四)提请研究。凡涉及处置国有资产评估价值在20万元及以上的重大资产事项,由主管部门报请县政府研究同意后,县财政局(国资委)按照规定程序行文审批。

第七章 资产评估及清查

第四十一条 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二)资产拍卖、转让、租赁、抵押、担保的;

(三)合并、分立、清算的;

(四)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的;

(五)将国有资产整体或者部分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国有资产的评估以及评估前的清产核资工作均由县财政局(国资委)负责组织,任何部门或者个人未经县财政局(国资委)同意,不得以低于评估结果的价值处理国有资产。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方面的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三)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四)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改变,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五)年度终了时,按照财务制度规定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

(六)事业单位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七)财政局(国资委)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除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组织资产清查外,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县国资办提出申请,经县财政局(国资委)批准后实施;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县财政局(国资委)批准后实施。

第八章 资产信息化管理

第四十五条 我县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常态化管理及资产信息化管理相结合的办法。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将本单位管理的各类国有资产的信息(包括资产名称、型号、规格、数量、结构、原值、现值、使用人、存放地、实物图片)等资料以卡片形式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做好国有资产的统计、报告、分析,实现国有资产的动态管理,按时按质完成资产报表上报任务。

第四十七条 国有企业应及时完成月快报及年度统计报表,按照要求由县财政局(国资委)审核后上报上级国资部门。

第九章 资产统计报表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单位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告的同时,对占用的资产要严格按照县财政局(国资委)规定的报表格式及内容及时编报资产月报、年报。实行国有资产直接管理的,资产月报、年报直接向县财政局(国资委)报告;实行委托管理的,资产月报、年报向主管部门报告,由主管部门汇总后向县财政局(国资委)报告,报表应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所附报告中应同时对国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作出文字分析说明。国有企业实行月报、季报、年报制度,按照规定定期向县财政局(国资委)报告财务状况、国有资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四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条 县纪委监委、县财政局、县审计局、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等有关部门应加强协调配合,加大对国有资产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相关规定的,应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配置、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

(二)超标准配置国有资产;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调剂、调拨、划转、交接等手续;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国有资产拍卖、报告、披露等程序;

(五)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国有资产清查;

(七)未按照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

(八)未按照规定编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第五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或者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

(二)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三)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有违反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追究责任。

第五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费国有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五十九条,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乡镇国有资产管理参照本规定及本级相关权限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在执行过程有具体问题的由县财政局(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如果内容不能正常显示:请安装pdf软件 [在线安装], 或下载本PDF文档 [点击下载]。

您的浏览器不支持在线播放PDF文档... 你可以下载该文档到本地查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