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至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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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至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库(专栏)
    索引号: 11341821K168716825/202404-00073 信息分类: 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 东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  / 农业、畜牧业、渔业
    成文日期: 2024-04-22 发布日期: 2024-04-23 15:00
    发文字号: 东政办秘〔2024〕19号 有 效 性: 有效
    标    题: 东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至县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政策咨询机关(起草人): 东至县长江禁捕退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政策咨询电话: 0566-3275520

     

    东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至县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东政办秘〔202419

     

    各乡、镇人民政府,东至经济开发区、大渡口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东至县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县政府第17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东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422

    (此件公开发布)

      

    东至县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安徽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自用船舶是指(各乡镇(街道)村(居)民家庭或者个人所有)用于农业生产、日常生活交通的非营业性船舶。

    第三条 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实行“县指导、乡镇管理、村(居)委会落实”的属地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行政区域水域内航行、停泊及作业的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有关的活动。

    凡在我县行政区域范围内拥有和使用乡镇自用船舶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照本办法。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乡镇自用船舶管理成员部门应齐心协作、各司职责,落实县人民政府交办的工作。    

    县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协调海事、市交通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协助海事、市交通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处理违法从事水路运输经营行为;负责督促指导涉水乡镇人民政府渡运渡口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农业农村部门登记在册从事渔业生产的渔船检验工作。                               

    县农业农村部门负责依法处理乡镇自用船舶违法从事渔业生产行为并通报其所属乡镇人民政府;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乡镇自用船舶操作人员水上安全知识培训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加强配合,共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及船主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县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及下级政府的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生产工作。

    县财政部门负责将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预算。

    长江海事管理机构与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管辖水域和职责范围,发现乡镇自用船违反水上交通秩序的行为及时制止,并通报所属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协助乡镇政府开展乡镇自用船舶之间、乡镇自用船舶与商船之间的事故调查工作。

    县水利部门负责依法管理和保护所属河道的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等。严格督促所属江心洲滩等经营管理者依法规范使用乡镇自用船,对发现未经所在地乡镇登记备案、标识标号的自用船要立即通报其所属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县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依法处理乡镇自用船舶违法从事旅游经营行为并通报其所属乡镇人民政府。

    各部门发现所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各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并反馈其所属乡镇人民政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辖区内乡镇自用船舶的监督和管理,并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和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明确负责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的机构和人员。

    (二)履行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职责,负责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检查、督促本行政区域内村(居)民委员会落实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乡镇、村(居)委会、船主三级责任体系,落实“一对一”包保责任,层层签订《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责任书》。建立乡镇自用船舶安全责任制考核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加强本辖区内乡镇自用船舶数量的调控,负责做好本辖区内自用船舶的登记,掌握船主、船舶用途、船体材料等船舶基本情况,对船舶主尺度进行测量、限载人数和标识船名等。

    (四)每年定期对乡镇自用船舶进行安全检查。负责乡镇自用船舶所有人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培训。

    (五)负责乡镇自用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组织安全巡查,开展现场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在法定及传统节假日、重大集会、集市、农忙等交通高峰期时段,组织人员加强对乡镇自用船舶的安全管理,配合有关职能部门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六)健全乡镇自用船舶档案管理,做好乡镇自用船舶登记备案和日常安全管理记录及统计上报等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的水上交通安全应急预案,并开展应急演练。

    乡镇自用船舶发生安全事故,船舶所有人应立即向事发地村(居)民委员会报告,事发地村(居)委员会应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拨打11911012012395等施救电话,防止因施救不当导致事故伤亡扩大。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行政村内乡镇自用船舶的安全管理,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落实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二)建立健全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台账,与乡镇自用船舶所有人签订《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责任书》。

    (三)将乡镇自用船舶的有关安全管理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加强宣传教育。

    (四)加强村(居)民水上安全教育,组织日常安全巡查,督促船舶所有人、操作人员遵守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发现乡镇自用船舶存在安全隐患或者违法违规行为,立即限制作业并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督促整改,以消除安全隐患。

    第九条 乡镇自用船舶所有人对乡镇自用船舶安全负主体责任,对船舶质量负责,对船舶进行维护保养,确保船舶处于良好技术安全状况,并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负责督促操作人员参加水上安全知识培训,不得将乡镇自用船舶交给未经水上安全知识培训人员操作。

    (二)与本村(居)民委员会签订《乡镇自用船舶安全责任书》,并支持配合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乡镇自用船舶调查摸底、建立台账和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三)当乡镇自用船舶船体不适航时,应当停止船舶航行,及时对船舶进行修复。当不适航船舶无修复价值时,应当自行将船舶拖离航行水域,及时报备注销或者更换。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条 购置、使用乡镇自用船舶的所有人,应当及时向属地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安全监管或船舶管理机构申请船舶登记。申请人应当填写乡镇自用船舶登记申请表并提交船舶所有人身份证明材料、船舶合法来源、合法用途证明材料。

     村(居)民委员会对本村(居)乡镇自用船舶的数量、船舶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船舶合法来源证明(购置发票、有资质造船企业的合格证、建造协议或自建证明)等船舶信息摸排汇总审核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安全监管或船舶管理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对自用船舶的安全方面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按照以下条件执行:

    (一)船体完好,结构应当牢固、水密,无破损、渗漏等情况。

    (二)机动船舶的机器装置使用正常。

    (三)非机动船舶的人力划桨等助航设施齐全。

    (四)按核定乘员人数配备足够的救生设备,配备必要的航行、系泊设备和排水工具。

    (五)在显著位置标明船名号、限载人数和“禁止营运”字样。

    (六)船舶两舷甲板上应焊接牢固的栏杆或扶手。

    购置、建造和使用乡镇自用船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安全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乡镇自用船舶载乘人员数(含驾驶员)按下列规定核定:

    (一)总长小于12米(含12米),限载3人;

    (二)总长大于13米(含13米),小于15米(含15米),限载4人;

    (三)总长大于16米(含16米),小于17米(含17米),限载6人。

    (四)总长大于17米以上船舶,限载12人。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对村(居)民委员会上报的乡镇自用船舶信息,经审查和现场检查后符合登记备案的,发放《东至县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有效期五年。

    第十四条 乡镇自用船舶变更所有权的,其船舶所有人所在村(居)委会应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连同所有权转移证明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手续。跨乡镇变更所有权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将变更所有权的船舶材料报送落户所在地乡镇办理登记和落户手续。

    第四章   船舶航行和作业

    第十五条 乡镇自用船舶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登记备案,完成标识标号、造册方可航行、作业、停靠。

    第十六条 乡镇自用船舶航行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乡镇自用船舶限于从事农副业生产和家庭生活使用,严禁从事客(渡)运和营业性运输及非法捕捞、严禁违法载人航行;不得将船舶租借给没有参加过培训的人员使用。

    (二)严禁在不具备夜航的条件下夜间航行;

    (三)严禁在浓雾、暴雨、大风等恶劣天气下航行;

    (四)严禁酒后航行和作业;

    (五)严禁超员、超载、改装动力超速航行;

    (六)严禁未配齐救生设备和系泊设备航行;

    (七)严禁向河湖倾倒抛洒污染水体物质;

    (八)严禁向河道内抛洒垃圾、废渣、废油和污水;

    (九)开航时,船上所有人员必须穿戴救生衣;

    (十)开航前,应对船舶开展自查,确保船舶适航、船员适任。

    第十七条 乡镇自用船舶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但不超过65周岁;

    (二)身体健康;

    (三)经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安全知识和船舶操作技能培训合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乡镇自用船舶擅自变更主机功率及船长的,经发现,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九条 乡镇自用船舶所有人、操作员不按规定使用乡镇自用船舶造成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负有乡镇自用船舶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导致发生乡镇自用船舶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县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旅、水利、公安等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使用乡镇自用船舶从事客(渡)运和营业性运输、采沙、非法捕捞、休闲垂钓、水上载客旅游等违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加大对未登记备案、标号标识的乡镇自用船舶管理整治力度,对长期闲置、无人管理、所有人不明、无合法用途的船舶,属地乡镇应当依法履行公告程序,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消除事故隐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对停泊在内河的农民生产生活所必需的自用船舶以及在池塘、小型圩口、当家塘、稻渔综合种养区从事渔业生产和管理的船舶,应纳入乡镇自用船舶规范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东至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实行。

     

    附件:1.乡镇自用船舶备案登记证(模版)

          2.东至县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责任书(模版)




    附件2

     

    东至县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责任书(模版)

     

    本人保证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并履行以下承诺:

    1.保证本自用船仅限于自用,不出租、不将船舶交给未经水上安全知识培训的人员操作。

    2.保证不从事客、货经营运输;不载运或储存危险品;不从事非法捕捞活动。

    3.保证本船搭载人数不超过核定   人(含操作者本人)。

    4.保证本船在航线范围内航行,航行时遵守水上交通秩序管理。

    5.保证不在雷雨大风、大雾、台风、洪水等恶劣天气和水文条件下航行。

    6.保证自觉接受相关行业部门、各级政府、村(居)委会的安全管理。

    7.保证在未取得乡镇登记备案、标号标识以及未参加水上安全知识培训前,不使用自用船进行航行作业、生产等活动。

    8.保证本船安全质量,对本船进行定期维护保养,保持船舶处于良好的安全技术状况和适航状态。

    本人承诺自觉接受村(居)委会对本人采取的批评、教育、停航、经济惩罚等措施。若违反上述规定而发生事故的,愿意承担一切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村(居)委会负责人:            自用船所有人:

    签订日期:                         签订日期:

     



    东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
    发布时间:2024-04-23 15:00 信息来源:东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