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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至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库(专栏)
    索引号: 11341821K168716825/202406-00090 信息分类: 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 东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成文日期: 2024-06-26 发布日期: 2024-06-26 14:59
    发文字号: 东政秘〔2024〕37号 有 效 性: 有效
    标    题: 东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至县行政违法行为首违免处实施办法(试行)》和《东至县行政违法行为首违免处目录清单》的通知
    政策咨询机关(起草人): 县司法局行政执法与复议监督股 政策咨询电话: 0566-5299913

     

    东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至县行政违法行为首违免处实施办法(试行)》和《东至县行政违法行为首违免处目录清单》的通知

     东政秘〔202437

     

    各乡、镇人民政府,东至经济开发区、大渡口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探索实施包容审慎监管,助力优化营商环境,经东至县人民政府第17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东至县行政违法行为首违免处实施办法(试行)》和《东至县行政违法行为首违免处目录清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东至县行政违法行为首违免处实施办法(试行)

    2.东至县行政违法行为首违免处目录清单

     

     

    东至县人民政府

    2024626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东至县行政违法行为首违免处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包容审慎、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执法理念,切实提升行政执法服务水平,全面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202126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国发〔20245号)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首违免处”是指在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违法行为人有符合《东至县行政违法行为首违免处目录清单》的初次违法情形、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免除一次行政处罚。

    第三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免处”应坚持预防为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精准执法、柔性执法,鼓励当事人主动纠错、自我纠错、主动消除或减轻社会危害,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四条违法行为人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 初次违法是指近两年内首次违反同一行政执法领域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但因违法行为轻微被依法不予处罚的除外。

    第六条 危害后果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危害程度较轻;

    (二)危害范围较小;

    (三)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者减轻;

    (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五)其他能够反映危害后果轻微的因素。

    第七条 及时改正是指在行政机关发现前已主动改正或者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到位。

    第八条对于初次发生的“首违免处”轻微违法行为,行政机关除责令立即改正外,还应及时开展宣传教育工作,通过口头警告、批评教育、指导约谈等措施,促进违法行为人自觉遵法守法、依法开展经营活动,避免同类违法行为再次发生。

    第九条 违法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危害后果轻微:

    (一)涉及侵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危及生命健康或公共安全的;

    (三)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时或突发事件预警期内,不配合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

    (四)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第十条存在下列情形的,不适用首违免处:

    (一)同一事实中,当事人同时存在几种违法行为,其他违法行为不属于首违免处目录清单的事项或不符合首违免处适用条件的;

    (二)违法行为存在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

    第十一条适用首违免处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应当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拟认定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口头告知的应当全程录音录像。

        对当事人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复核。

    第十二条 对违法行为适用首违免处的,执法机关可根据办案需要出具《首违免处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三条对已依照本办法作出首违免处的案件,发现违法行为不符合首违免处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重新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适用首违免处后,行为人两年内再次违反同一行政执法领域法律、法规、规章的,可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量。

    第十五条 《东至县行政违法行为首违免处目录清单》实行动态管理,由县司法局根据实施情况定期组织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进行调整并公布。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县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481日起执行。


    附件2


    东至县行政违法行为首违免处目录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免处情形(需同时满足)

    备注

    1

    注册建造师未履行义务的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1.初次违法;

    2.注册建造师因不能到岗而未履行义务;

    3.及时改正;

    4.危害后果轻微的。

     

    2

    建筑业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供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的。

     

    3

    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的。

     

    4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的。

     

    5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1.初次违法;

    2.建设单位自接到整改通知30日内向主管部门递交全部申请材料;

    3.危害后果轻微的。

     

    6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十条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的。

     

    7

    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八条第()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的。

     

    8

    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第()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的。

     

    9

    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五)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的。

     

    10

    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业务情况。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五)项: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的。

     

    11

    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应当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以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的。

     

    12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未回避的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的。

     

    13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 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者其他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的。

     

    14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未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有关资料的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三)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的。

     

    15

    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 30%以上 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的。

     

    16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六)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的。

     

    17

    建设单位未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文件资料的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或者首批物业交付满三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下列筹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资料;

    (二)房屋等建筑物面积清册;

    (三)业主名册;

    (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五)共用设施设备的交接资料;

    (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确认资料;

    (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文件资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的。

     

    18

    建设单位拒不承担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经费的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拒不承担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经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的。

     

    19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

    (二)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

    (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在本地稳定就业达到规定年限。

    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的。

     

    20

    承租人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但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的。

     

    21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 6 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 6 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但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 6 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的。

     

    22

    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的。

     

    23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的。

     

    24

    排污者不按期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

    排污者不按期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应缴款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款 1‰的滞纳金;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排污者,处以应缴款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得超过 3 万元;对其他排污者,处以 1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的。

     

    25

    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的。

     

    26

    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的。

     

    27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 2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的。

     

    28

    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 2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的。

     

    29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 2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的。

     

    30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 2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的。

     

    31

    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的。

     

    32

    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的。

     

    33

    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有偿服务。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的。

     

    34

    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 1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的。

     

    35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3 倍以下且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3 倍以下且不超过 1000 元的罚款。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的。

     

    36

    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处以 20 元以上 50 元以下的罚款;

    《池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搭建或者封闭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露台、阳台、外走廊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保证行人安全。

    在城市建筑物外立面安装防盗网、空调设备托架、遮阳篷(网)等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共广场、公共绿地、护栏、电杆、树木、路牌等公共设施上晾晒、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禁止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窗台、景观台、外墙、外走廊、屋顶吊挂、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

    主要街道的范围由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确定,向社会公布。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的。

     

    37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 500 元以上 2500 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的。

     

    38

    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六)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的。

     

    39

    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八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以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的。

     

    40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 1000 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的。

     

    41

    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公共环境卫生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处以 5 元以上 25 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的。

     

    42

    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 5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的。

     

    43

    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不及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不即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对其饲养人处以 5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的。

     

    44

    责任人未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

    《池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的责任如下:

    (一)保持责任区内市容整洁,无乱摆乱设、乱贴乱画、乱停乱靠、乱抛乱撒、乱扔乱倒、乱搭乱建、乱晾乱挂、乱堆乱放、乱开挖、破坏绿化、出店经营、店外作业等行为;

    (二)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四)保持无扬尘,无焚烧烟尘污染;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工作。

    责任人未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的。

     

    45

    在城市道路、公共广场、公共绿地、护栏、电杆、树木、路牌等公共设施上晾晒、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池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搭建或者封闭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露台、阳台、外走廊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保证行人安全。

    在城市建筑物外立面安装防盗网、空调设备托架、遮阳篷(网)等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共广场、公共绿地、护栏、电杆、树木、路牌等公共设施上晾晒、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禁止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窗台、景观台、外墙、外走廊、屋顶吊挂、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

    主要街道的范围由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确定,向社会公布。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的。

     

    46

    闲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未规范设置围墙、围挡等隔离

    设施

    《池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闲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规范设置围墙、围挡等隔离设施,其外观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违反前款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的。

     

    47

    城市雕塑、街景小品以及其他景观设施出现残缺污损、色彩剥蚀等情形,管理维护单位不及时修复或者清理

    《池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城市雕塑、街景小品以及其他景观设施的造型、风格、色彩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残缺污损、色彩剥蚀等情形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清理。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的。

     

    48

    不按规定停放非机动车的

    《池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有序停放,不得影响市容市貌和妨碍通行。

     

    《池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款

    违反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停放非机动车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的。

     

    49

    擅自设置、占用、撤除非机动车停车泊位的

    《池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池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款

    违反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占用、撤除非机动车停车泊位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擅自设置、占用、撤除机动车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的。

     

    50

    在公共厕所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池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公共厕所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厕所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池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的。

     

    51

    未按规定在城市市区内饲养家禽家畜、食用鸽。饲养信鸽,在住宅楼外立面、楼梯、楼顶、走廊等搭建鸽舍

    《池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食用鸽。饲养信鸽,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禁止在住宅楼外立面、楼梯、楼顶、走廊等搭建鸽舍。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没收,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的。

     

    52

    养犬人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

    《池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

    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池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养犬人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的。

     

    53

    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场所的

    《池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公共场所:

    (一)幼儿园、中小学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及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二)图书馆、博物馆、城市展览馆、体育场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场所;

    (三)烈士陵园等革命教育基地、文物保护单位;

    (四)医疗机构、金融机构、封闭式景区;

    (五)宾馆、商场、餐饮场所;

    (六)公交车、客运汽车、营运客船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候船室;

    (七)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同乘人员同意。

    犬只禁入场所管理方对携带犬只进入的,应当及时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举报。

    《池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场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的。

     

    54

    在城市公园和风景区水域清洗车辆、衣服、拖把等物品,擅自放养家禽家畜,擅自种植、采挖水生植物,或者在禁止区域游泳、垂钓的

    《池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在城市公园和风景区水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清洗车辆、衣服、拖把等物品;

    (二)擅自放养家禽家畜;

    (三)擅自种植、采挖水生植物;

    (四)在禁止区域游泳、垂钓

    《池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在城市公园和风景区水域清洗车辆、衣服、拖把等物品,擅自放养家禽家畜,擅自种植、采挖水生植物,或者在禁止区域游泳、垂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的。

     

    55

    未经批准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业务的

    《池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对未经批准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业务的单位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单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的。

     

    56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未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车辆未安装卫星定位系统的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应当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并安装卫星定位系统。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的。

     

    57

    午间和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居民正常休息的施工、娱乐等活动的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午间和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居民正常休息的施工、娱乐等活动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的。

     

    58

    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违反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的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二)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违反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的。

     

    59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切割、敲打、锤击等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活动的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切割、敲打、锤击等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活动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的。

     

    60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的。

     

    61

    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的。

     

    62

    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的。

     

    63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九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的。

     

    64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项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地点、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1.医疗卫生机构建立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上的医疗废物警示标识或者禁止吸烟、饮食的警示标识损坏;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65

    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产品添加违禁药物的除外)

    《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

    (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被发现;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若存在多个违法行为,则不免予处罚。

     

    66

    未取得产前筛查(或产前诊断)资质的医疗机构,开展孕妇外周血胎儿游离DNA产前筛查与诊断采血服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罚,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规范有序开展孕妇外周血胎儿游离DNA产前筛查与诊断工作的通知》

    《孕妇外周血胎儿游离DNA产前筛查与诊断技术规范》

    1.初次被发现;

    2.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若存在多个违法行为,则不免予处罚。

     

    67

    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已递交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材料且正在办理过程中;

    2.初次被发现;

    3.及时改正;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68

    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1.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的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所持有的健康合格证明有效期逾期未超过7天;

    2.初次被发现;

    3.及时改正;

    4.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69

    农药经营者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的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的。

     

    70

    农药经营者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的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的。

     

    71

    农药经营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四项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的。

     

    72

    种子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的。

     

    73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的。

     

    74

    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的。

     

    75

    农业机械维修者没有按照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的。

     

    76

    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止生产区设置标示牌,载明禁止生产区地点、四至范围、面积、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种类、主要污染物种类、批准单位、立牌日期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示牌。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恢复原状。

     

    77

    生产、销售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中药饮片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

    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生产过程符合GMP要求;

    2.不符合标准的药品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

    3.货值金额较小或者数量较少;

    4.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78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

    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1.进口药品货值金额较小或者数量较少;

    2.不具有商业目的;

    3.药品可追溯;

    4.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79

    药品标签、说明书未按照规定注明相关信息或者印有规定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处罚的外,药品包装未按照规定印有、贴有标签或者附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未按照规定注明相关信息或者印有规定标志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

    1.涉案药品不涉及假、劣药;

    2.说明书,标签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不影响用药安全有效;

    3.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80

    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1.不影响药品追溯;

    2.不涉及对药品购销登记有特殊要求的药品;

    3.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81

    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报告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资质审核、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1.涉案药品质量符合法定标准,且不属于不得在网络销售的药品;

    2.第三方平台虽未报告,但及时采取了有效管控措施;

    3.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82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或者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药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的。

     

    83

    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第一类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

    1.涉案医疗器械质量符合法定要求;

    2.非防疫和应急用医疗器械;

    3.说明书,标签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不影响用械安全有效;

    4.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84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经营企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未按照规定告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经营企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未按照规定告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

    1.涉案医疗器械质量符合法定要求;

    2.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85

    医疗器械经营单位使用禁止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

    人员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九条

    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单位和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禁止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件。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的。

     

    86

    化妆品经营者招用、聘用不得从事化妆品经营活动的人员从事化妆品经营活动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机构招用、聘用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或者不得从事化妆品检验工作的人员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或者检验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检验机构资质证书。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的。

     

    87

    展销会举办者未按要求向所在地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展销会基本信息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展销会举办者未按要求向所在地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展销会基本信息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的。

     

    88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的。

     

    89

    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4.涉及未成年人旅客的除外。

    首违不罚

    90

    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首违不罚

    91

    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

    首违不罚

    92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变更登记后未按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当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3日内,向当地的县、县公安局、公安分局备案。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开办旅馆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未经登记,私自开业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1.初次违法;

    2.违法事实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交备案材料的,或者被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按期完成整改;

    3.危害后果轻微。

    首违不罚

    93

    保安从业单位未按规定进行自招保安员备案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自开始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法人资格证明;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保安服务区域的基本情况;

        ()建立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的情况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撤销备案的;

    1.初次违法;

    2.违法事实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交备案申请,或者被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按期完成整改;

    3.危害后果轻微。

    4.涉及校园保安服务活动除外。

    首违不罚

    94

    保安从业单位未按规定撤销自招保安员备案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不再招用保安员进行保安服务的,应当自停止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到备案的公安机关撤销备案。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撤销备案的;

    1.初次违法;

    2.违法事实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交备案申请,或者被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按期完成整改;

    3.危害后果轻微。

    4.涉及校园保安服务活动除外。

    首违不罚

    95

    保安服务公司未按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保安服务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应当与客户单位签订保安服务合同,明确规定服务的项目、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保安服务合同终止后,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将保安服务合同至少留存2年备查。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六)保安服务公司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的;

    1.初次违法;

    2.违法事实发生后主动改正,或者被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按期完成整改;

    3.危害后果轻微。

    4.涉及校园保安服务活动除外

    首违不罚

    96

    保安从业单位未按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应当至少留存30日备查,保安从业单位和客户单位不得删改或者扩散。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七)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1.初次违法;

    2.违法事实发生后主动改正,或者被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按期完成整改;

    3.危害后果轻微。

    4.涉及校园保安服务活动除外

    首违不罚

    97

    保安培训单位未按规定进行保安员

    培训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保安培训单位应当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制订教学计划,对接受培训的人员进行法律、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以及职业道德教育。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项

        从事保安培训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开展保安培训的。

    1.初次违法;

    2.违法事实发生后主动改正,或者被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按期完成整改;

    3.危害后果轻微。

    4.涉及校园保安服务活动除外。

    首违不罚

    98

    不落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九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单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初次违法;

    2.不落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措施,存在安全隐患,被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按期完成整改;

    3.危害后果轻微。

    首违不罚

    99

    用人单位未按时报送流动人口居住

    信息

    《安徽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第九条

        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自与流动人口建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租赁关系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居住信息报送当地公安派出所。

    《安徽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未按时报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

    2.违法事实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或者被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按期完成整改;

    3.危害后果轻微。

     

    100

    房屋出租人未按时报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

    《安徽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第九条

        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自与流动人口建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租赁关系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居住信息报送当地公安派出所。

    《安徽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未按时报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

    2.违法事实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或者被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按期完成整改;

    3.危害后果轻微。

     

    101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未按时报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

    《安徽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第九条

        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自与流动人口建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租赁关系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居住信息报送当地公安派出所。

    《安徽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未按时报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

    2.违法事实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或者被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按期完成整改;

    3.危害后果轻微。

     

    102

    未按规定悬挂娱乐场所警示标志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娱乐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大厅、包厢、包间内的显著位置悬挂含有禁毒、禁赌、禁止卖淫嫖娼等内容的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公安部门、文化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

        第五十一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初次违法;

    2.违法事实发生后主动改正,或者被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按期完成整改;

    3.危害后果轻微。

    4.涉及公共通信、信息服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公共服务、电子政务等重要行业和领域的违法主体除外。

     

    103

    网络运营者不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保障网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网络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

      (一)制定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网络安全负责人,落实网络安全保护责任;

      (二)采取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危害网络安全行为的技术措施;

      (三)采取监测、记录网络运行状态、网络安全事件的技术措施,并按照规定留存相关的网络日志不少于六个月;

      (四)采取数据分类、重要数据备份和加密等措施;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网络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

    2.违法事实发生后主动改正,或者被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按期完成整改;

    3.危害后果轻微。

     

    104

    未按规定开展网络安全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六条

    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向社会发布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网络安全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或者向社会发布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网络安全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初次违法;

    2.违法事实发生后主动改正,或者被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按期完成整改;

    3.危害后果轻微。

     

    105

    未建立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巡查制度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建立场内巡查制度,发现上网消费者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所列行为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1.初次违法;

    2.违法事实发生后主动改正,或者被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按期完成整改;

    3.危害后果轻微。

     

    106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核对上网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并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或者删除。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1.初次违法;

    2.违法事实发生后主动改正,或者被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按期完成整改;

    3.危害后果轻微。

     

    107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记录上网

    信息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并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或者删除。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1.初次违法;

    2.违法事实发生后主动改正,或者被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按期完成整改;

    3.危害后果轻微。

     

    108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按规定保存上网消费者登记内容、记录备份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并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或者删除。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1.初次违法;

    2.违法事实发生后主动改正,或者被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按期完成整改;

    3.危害后果轻微。

     

    109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修改、删除上网消费者登记内容、记录备份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并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或者删除。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1.初次违法;

    2.违法事实发生后主动改正,或者被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按期完成整改;

    3.危害后果轻微。

     

    110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注册事项、终止经营手续、备案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1.初次违法;

    2.违法事实发生后主动改正,或者被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按期完成整改;

    3.危害后果轻微.

     

    111

    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悬挂禁烟标志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1.初次违法;

    2.违法事实发生后主动改正,或者被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按期完成整改;

    3.危害后果轻微.

     

    112

    不履行国际联网备案职责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备案表由公安部监制。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前款所列单位应当负责将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和用户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及时报告本网络中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变更情况。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履行备案职责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不超过6个月的处罚。

    1.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初次违法;

    2.违法事实发生后主动改正,或者被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按期完成整改;

    3.危害后果轻微。

     

    113

    未依法审核网络发布信息内容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五)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

    1.初次违法;

    2.违法事实发生后主动改正,或者被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按期完成整改;

    3.危害后果轻微.

     

    114

    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第四十五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施工的,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37号)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

    (二)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施工的,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安徽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第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对建设工程防雷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防雷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施工的,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的。

     

    115

    雷电防护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第四十五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施工的,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37号)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

    (二)雷电防护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施工的,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安徽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第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对建设工程防雷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防雷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施工的,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的。

     

    116

    统计违法

    《安徽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版)》第十三条

    初次统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的。

     

    117

    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的。

     

    118

    未经批准擅

    自取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1.初次违法;

    2.地表水或浅层地下水取水量小于5000立方米;

    3.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

     

    119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

    取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1.初次违法;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3.超许可水量小于10%且不超过10万立方米。

     

    120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1.初次违法;

    2.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3.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要求改正。

     

    121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的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二)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项目、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不清障的,强行拆除、清障,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初次违法;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

    3.逾期30日内清除障碍的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122

    在堤身、护堤地和水闸管理范围内,放牧、晒粮、存放物料的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在堤身、护堤地和水闸管理范围内,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爆破、挖窖、挖塘、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等,但为防汛和水工程管理需要的除外。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项目、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不清障的,强行拆除、清障,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初次违法;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

    3.逾期30日内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123

    对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4.无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124

    对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4.无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125

    对社会团体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处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4.无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126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4.无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127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     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4.无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128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的

    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     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自行改正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4.无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129

    对采取虚报 、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 物资或者服务的

    处罚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85号) 第六十八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 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自行退回或在责令退回期限内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

     

    130

    对采取虚报 、隐瞒、伪造 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 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处罚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 第十四条第一项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l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 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85号) 第六十八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 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自行退回或在责令退回期限内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

     

    131

    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的。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逾期开展技术等级评定不超过30天的。

    4.经责令改正,在要求的期限内进行技术等级评定,检验结果符合营运车辆相关安全标准和技术标准的。

    车辆未因安全性能和技术等级问题引发交通事故、服务质量事件危害后果,危害后果轻微。

     

    132

    道路运输经营者未做好车辆维护记录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五项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五)未做好车辆维护记录的。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已开展车辆维护。

    4.按执法部门要求及时改正行为,补充完善相应的维护记录。

    危害后果轻微。

     

    133

    道路运输经营者未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或者档案不符合规定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四)未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或档案不符合规定的。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在执法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完成整改,建立车辆技术档案或按照规定完善车辆技术档案。

    4.未给车辆相关的交通事故调查造成不利影响,危害后果轻微。

     

    134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按照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驾驶人员或者押运人员应当按照《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的要求,随车携带《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按照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当场能提供可供查验的证件信息,且经查验相关证件合法有效的。

    3.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或承诺限期改正的。

     

    135

    放射性物品运输企业不按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上岗时应当随身携带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专用车辆驾驶人员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当场能提供可供查验的证件信息,且经查验相关证件合法有效的。

    3.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或承诺限期改正的。

     

    136

    盗窃电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十一条

    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盗窃电能(以下简称窃电)行为:(一)在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二)绕越电能计量装置用电;(三)伪造、开启法定或者经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电能计量装置封印用电;(四)故意损坏电能计量装置用电;(五)故意使电能计量装置失准或者失效用电;(六)故意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用电的其他行为。

    《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窃电行为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使用的窃电装置,予以没收。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胁迫、指示、协助他人窃电,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或者制造、销售窃电装置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1.初次窃电;

    2.盗窃电能数量不足500千瓦时;3.已主动补缴电费的。

     

    137

    危害电力设施

    《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一)移动、损坏发电厂、变电站的生产和安全设施、器材、标志;(二)损坏、堵塞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油、供热、排灰、送汽等管道;(三)损坏、封堵发电厂、变电站的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四)在发电厂冷却池、输水管道、沟渠的取水口100米水域范围内游泳、炸鱼;(五)在距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和110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内取土、开挖、打桩、钻探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六)截断、拆卸使用或其他备用中的电力线路、变压器及其附属设施;(七)擅自攀登电力杆塔或者在电力杆塔上架设通信线、广播线、电视接收线,安装广播喇叭;(八)危害电力设施的其他行为。                                        

     《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危害电力设施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按照损失额的5%10%处以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

    1.初次违法;

    2.造成损失额不足500元;

    3.已主动赔偿的。

     

    138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或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1.初次违法;

    2.及时改正;

    3.危害后果轻微的。

     

    139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排放水污染物,不符合大气、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1.首次被发现;

    2.超标污染物为大气或水单个因子且超标倍数在0.1倍以内;

    3.24小时内改正并达标排放的。

    《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免罚清单(第二批)》 

    140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四款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发生;

    2.及时改正(如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当事人应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3.危害后果轻微。

    《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141

    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的措施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发生;

    2.及时改正(如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当事人应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3.危害后果轻微。

    《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142

    建设单位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的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保证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进度和资金,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发生;

    2.及时改正(如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当事人应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3.危害后果轻微。

    《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143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1.初次发生;

    2.及时改正(如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当事人应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3.配套环境保护设施已完成建设并正常运行,且在责令改正期限内配套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的。

    《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144

    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 

    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1.初次发生;

    2.及时改正(如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当事人应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3.危害后果轻微。

    《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145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建设单位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发生;

    2.及时改正(如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当事人应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3.危害后果轻微。

    《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146

    排污单位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

     

    1.初次发生;

    2.及时改正(如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当事人应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个月,且期间内没有其他违反排污许可证要求的行为的。

    《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147

    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向审批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排放浓度、排放量等。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1.初次发生;

    2.及时改正(如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当事人应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个月,且期间内没有其他违反排污许可证要求的行为的。

    《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148

    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发生;

    2.及时改正(如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当事人应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3.危害后果轻微。

    《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149

    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1.初次发生;

    2.及时改正(如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当事人应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3.仅一项大气污染物(不含恶臭、林格曼黑度)超标、超标幅度在10%以内(含本数)且超标污染物未纳入《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的。

    《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150

    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1.初次发生;

    2.当场整改且已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如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当事人应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3.危害后果轻微。

    《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151

    工业涂装企业未建立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台账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1.初次发生;

    2.及时改正(如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当事人应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3.使用的生产原料、辅料均为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

    《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152

    能够实现密闭而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1.初次发生;

    2.及时改正(如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当事人应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3.物料占地面积总和不超过10平方米。

    《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153

    擅自堆放工业固体废物,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1.初次发生;

    2.及时改正(如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当事人应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3.堆放(占地)面积总和不超过10平方米,未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流失、渗漏等。

    《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154

    贮存、运输、利用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1.初次发生;

    2.及时改正(如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当事人应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3.持续时间不超过3个月的。

    《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155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1.初次发生;

    2.及时改正(如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当事人应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3.通过其他凭证、单据、材料等能实现工业固体废物追溯、查询目的。

    《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156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包装物或者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1.初次发生;

    2.及时改正(如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当事人应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3.危害后果轻微。

    《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157

    将危险废物(不含废弃剧毒化学品、医疗废物、实验室产生的危险废物、易燃易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1.初次发生;

    2.及时改正(如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当事人应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3.危险废物数量在10千克以下,未导致危险特性扩散到非危险废物中。

    《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158

    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排放噪声、产生振动,应当符合噪声排放标准以及相关的环境振动控制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1.初次发生;

    2.及时改正(如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当事人应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3.超标幅度在1分贝以内(含本数)的。

     

    《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159

    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规定备案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在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分类分级管理的原则,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

    1.初次发生;

    2.及时改正(如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当事人应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3.已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且未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

    《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160

    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规定公开本单位环境风险防范工作开展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及演练情况等环境信息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便于公众知晓和查询的方式公开本单位环境风险防范工作开展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及演练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及处置情况,以及落实整改要求情况等环境信息。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1.初次发生;

    2.及时改正(如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当事人应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3.已编制突发环境应急预案,风险评估为一般等级,且近三年未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

    《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东至县人民政府发布
    发布时间:2024-06-26 14:59 信息来源:东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